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后被告外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20日办理结婚证。同年12月3日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其间双方互无往来。为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宋××、张××出庭证词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相互关爱共同构建和谐美满家庭关系。但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后被告长期外出,对家庭生活不尽相应义务,致使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郭海嘉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