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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不服汝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3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刑彦堂,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永强,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汝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室干部。

原告王某某不服汝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一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行辖字第X号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彦堂、郭永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通知》,认定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霍寨村X组王某某、任收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已于2004年11月23日向王某某进行了送达,而王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向汝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的复议期限,并根据该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2、金铺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汝南县人民政府是基于原告的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以及原告于2008年8月份已知道金铺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对此无异议。3、2004年4月23日金铺镇人民政府送达《处理决定》的送达回证一份;4、汝南县人民法院(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已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原告对“4、5”两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2004年4月23日的送达回证是虚假的,其记载的内容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予以否认,原告于2008年8月份知道《处理决定》后,立即按照处理决定告知的救济途径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申请复议没有超过法定期限。6、2009年10月16日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到了《通知书》。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认为,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已于2004年11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原告一直不在家,根本没有收到或见到《处理决定》,直到2008年8月25日在汝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才得知有该处理决定,立即就按照处理决定告知的救济途径(可复议或诉讼),向汝南县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而后在汝南县法院的裁定书中告知原告正确的救济途径复议前置时,就向汝南县人民政府提出了复议申请,根本不存在超过复议期限的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先起诉后复议的,不超过复议期限。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裁定书中认定复议前置是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并未认定不超过复议时效。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金铺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于2004年11月21日作出,2004年11月23日向王某某送达,其于2009年6月25日申请复议,已严重超过复议期限,我单位依法不应受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第“3”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所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2、4、5”三份证据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本院应当采信,第“1、6”两份证据,收集程序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邻居任收因相邻出路问题发生纠纷,金铺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21日作出《处理决定》。2004年11月23日,金铺镇人民政府向王某某送达时,因王某某外出打工,金铺镇政府送给王某某的母亲,王某某的母亲未接收,故该《处罚决定》未履行。任收于2005年5月份又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王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通道原状,保障通道畅通。汝南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因王某某离开原住所地,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作出缺席判决,即(200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堆放在道路上的杂物,不得妨碍原告任收及家人通行。该判决生效后,王某某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任收依法申请汝南县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8月份,汝南县法院对王某某依法执行时,王某某按照金铺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告知的救济途径(即六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汝南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汝南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属于复议前置程序,作出了(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的起诉。该裁定下发后,王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向汝南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汝南县人民政府认定王某某超过了法定的复议期限,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09年10月16日向王某某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向汝南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汝南县人民政府虽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了《通知》,但未及时送达,于2009年10月16日才送达给了王某某,既书面告知不予受理。违背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属程序违法。被告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原告长期不在家,无法送达,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即便原告不在家,无法送达,被告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送达。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通知》中,认定金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已于2004年11月23日送达给了王某某,但汝南县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查明的送达情况与金铺镇2004年11月23日的送达回证记载的情况相矛盾,故该送达回证不能作为金铺镇人民政府向王某某送达《处理决定》的凭据。汝南县人民政府认定2004年11月23日向王某某送达了《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属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汝南县人民政府于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为。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腾

审判员秦德生

人民陪审员宋园园

二O一O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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