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08年1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2月3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局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31日下午3时许,唐河县X镇X街居民王××在广州打工获知其父石××与在唐河县X镇312国道南菜市场卖菜的许某某家发生过纠纷,从广州回唐河后遂到菜市场找到被告人许某某,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打,被人报警,公安干警赶到后,双方停止撕打。公安干警离开后,双方又开始撕打,后追打至312国道北侧,城关镇政府大门西侧,被告人许某某持菜刀将王××背部砍伤,后吕永霞报警。王××乘坐三轮车到商贸世界牛××个体诊所对伤口进行处理。次日,王××又到城关镇X路王××个体东方诊所,对伤口进行缝合11针,花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106.96元(其中3月5日至3月10日花的花费为979.16元)。2007年2月7日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背部单个创口长13cm,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王××的陈述
我在广州听说我家和许某家发生打架一事,从广州回来,我姐说许某要找人卸我父亲的胳膊腿,案发当天下午,我到许某菜摊跟,我问罗梅许某哩,我说找他有事,罗梅喊许某起来,他们又来找事,许某接住起来,一手拿个菜刀,一手拿个铁钎,骂住出来,罗梅用铁钎朝我头捣了一下,撕扯中。我被邻居们劝开,我被捞到自家菜摊跟,我们俩家对住骂,我妈发现我头上有血,我顺手拿个磅砣朝许某头上砸了一下,他头也流血了,许某、罗梅、许某父亲,我爸、妈、我姐、姐夫我们上前就撕打在一起,后双方不打了,我姐劝我去包头,我走有十几分钟,我姐打电话说许某又喊人将我父亲及姐夫打了一顿,我回来,双方已不打了,我问谁打的,我姐指住许某的老表,我追着他往北,双方跟过去,在路北又打起来,我被许某、罗梅、许某的老表等人按在地上打,中间,我一拳打在罗梅的眼部,双方撕打中,许某按着我不放,我姐、姐夫、父亲拽许某,罗梅死拽住我衣服不放,又抓又打,我将衣服挣脱,刚脱掉,感觉背部挨了一刀,扭脸见许某持刀还在砍我,我朝他腿上炸了一脚,光住上身朝东跑了。
我头上和背上的伤是许某打的,身上的伤是罗梅抓的,受伤后我跑到商贸世界南门路北一个诊所包的头,背伤他说伤口太大了,怕担责任让到中医院,第二天下午我一个人跑到文锋路中段东方诊所,王××将我背上的伤缝合,第三天我到县医院外科看了看,开了些药在家输的水,停有十多天,我就到广州打工去了。
2、王××的证言
昨天下午1点多,我听常××说王××和许某打架哩,我和王××从厨房出来见王××在许某菜摊跟站着,许某一个手里拿一把削莲菜的刀,罗梅拿着一个斧头,我和丈夫上前拉王××,谁知王××摸到自己头上有血,他到我家菜摊跟掂了一个磅砣砸许某的头,砸流血了,许某转身掂以长铁棍追打王××,我们将王××推走,后巡警队赶到将我带到派出所问情况了,后我从派出所回到菜市场,听说石××被打倒了一边躺着,王××被打的光着背跑了,王××说我刚被带走,许某和他老表等几个人将常××打了一顿,她打电话让王××过来,王××和许某他们打起来,咋打的我不知道,但我从派出所到菜市场时见许某掂有把菜刀,满头是血在找王××。
2月2日下午,马××对王××、常××损伤拍照、量伤口并记录。
3、石××的证言
因为我和许某某家吵过架,许某言要卸我胳膊腿,王××打工回来,我将此事给他说了,1月31日中午,王××为此事找许某某,后听说王××和许某某打起来,我过去见王××头上有血,接着王××跑回菜摊拿个磅砣将许某某头砸流血,他姐拉着他往东,派出所的人到现场让许某某去看伤,他不听,后我爱人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派出所人刚走,许某某喊着他老表过来,许某某及其老表、罗梅、许某中将我和常××打了一顿,王××过来,和他们打起来,一直追打到公路北边,对住拳打脚踢,许某用菜刀将王××背部砍伤。
4、王××的证言
打架前,因和许某某家因小事撕打过,许某扬言要打我父亲,王××回来后,我们将此事给他讲了,当天建营到厨房说王××往许某那去了,我们赶紧过去见我姑石伟和姨父许某玉拉王××,王××一头血,许某拿把尖刀乱挥,他也一头血,后在场的人都劝着别打了,我和我妈拉王××劝他去看伤,他往东去了,接着巡警队赶到。后双方又打起来,许某、罗梅、许某中、许某老表按住我父亲、建营打,我抓住他老表的领子不让打,他踢了我两脚,我打电话让王××过来,王××到现场后,双方已不打了,王××问谁打的,我指着许某老表,他往北跑,王××、我、建营、许某玉、我父亲追过去,双方在跑北打起来,许某手持菜刀,我父亲、王××、建营按住许某夺他的刀,我用手中的菜刀背朝许某的小腿砍了几下,罗梅过来拉住王××衣服打,王××挣脱衣服,许某持菜刀朝王××背部砍一刀,王××光着上身跑了。
5、常××证言
当天,王××说去问许某原由,我给岳母说王××去找许某,我们到场见王××还有石××、许某、罗梅、许某已打起来,许某和王××头上都有伤,还在一起撕打,我们劝说别打了,后巡警队到场制止,派出所通告我岳父到所里,许某、许某老表、罗梅、许某过来按住我岳父打起来,我劝架时,他们又按住我打一顿往西跑了,王××过来问,王××说见许某老表在大门口站着,指着说他打的,王××追过去,我们都追过去,到公路北边,王××将许某老表踢倒在地,我和我岳父、王××打他老表,许某持刀赶过来,我顺势夺刀一起倒在地上,我给岳父、王××过来拽住许某打,我夺下刀后,许某的父亲又上来夺我的刀,我递给了王××后就回到菜摊。
6、邹××证言
当天下午,我到菜市场买菜,走到三里庄路口西边不远,见菜市X路北围有一群人,见许某头上、脸上一身血,右手拿一把菜刀也撵一个一二十岁的小孩,那孩光着上身往东跑,跑有十多步,许某撵上朝他后背砍了一刀,那孩身上留着血继续往东跑了。
7、赵××证言
我在菜市场卖菜,认识1月份打架的双方,一个叫芝麻叶(石××),一个叫燕子,打架的当天下午,我送我妹夫张××到三里庄等车,见菜市X路北、城关镇政府前花池旁围有一群人,我过去看,见燕子夫妻俩在撵一个孩,燕子满脸是血,手里拿着刀,年轻娃穿一件红上衣,下身穿一件黑蓝色牛仔裤,燕子老婆撕扯着那孩的衣服,燕子用刀砍那孩后背一刀,那孩头一低,燕子的老婆把那孩的衣服拽掉了,那孩光着上身流着血往东跑了。当时燕子老婆把那孩的衣服揭了上来,燕子过来顺手砍那孩后背一刀,后听说那孩是芝麻叶的儿子。
8、张××的证言
证实春节前十几天,其嫂子赵××送其回家,走到三里庄路口等车的地方,看见等车地方西200米处,路南围着一群人好像在打架,后赵××过去看。
9、朱××证言
当天下午,我和朋友谢××往凤山植物园玩,走到三里庄路口,看到城关镇西边,菜市场中间门对面路北围一群人在打架,我去看,见一女的在撕拽一个高个男孩,把他上衣拽掉了,那孩往东跑,跑不几步,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掂把刀撵过去,朝那孩背上砍了一刀,那孩一直往东跑了。后来知道那孩是我朋友的兄弟,当时我在公路南边站着,他们在公路北打架。
10、谢××证言
证实春节前十多天的一天下午二、三点钟,和朱××一起到凤山植物园玩,走到三里庄路口往南一个商店,在买东西时,朱××离开后说是看打架了。
11、王××的证言
那天下午,王××一个人到我诊所称身上有伤口,想缝针,我见他左后背有10公分左右的口子,当时伤口渗血,不是当天砍的,伤口有一二天左右,我给他缝了十几针,收费50元。2月6日,王××和他母亲去要的证明。
12、王××的证言
两个月前的一天下午,我回家见王××给一个孩清创,他背上有十公分左右的伤口。
13、牛××证言
一二个月前的一天,王××的儿子一身血,光着上身进来让我给他包扎,我看他头上、背上有伤,往外流血,背部伤口十公分左右还在流血想是刀砍的,我用酒精给他伤口擦了擦,头上弄点消炎粉,让他赶紧到医院去。
14、马××证言
证实2007年2月2日下午在县医院外科一号病房对王××、常××询问、拍照、记录、测量并要求提供诊断情况,2月7日王××母亲将王××的相关诊断证明送到办公室,后出具了鉴定文书。
15、仝××证言
证实看见一个没穿上衣的人跑,脸上、身上有血。
16、王××损伤的六张照片
17、王××医疗费药条
18、常××的证言
开三轮车在城关镇政府门口看见一群人围着在乱打,其中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留着长头发,上身好像没穿衣服,一身血,还有几个有在捞架,后年轻孩到城关镇政府门口想坐三轮车,因他一身血,没有拉他,后不知他咋走的。
19、南阳市公安局[2007]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王××左肩部创口现疤痕长12.5cm,边缘较整齐符合锐器所致,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28条规定,构成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医疗费2106.96元、误工费(15天×20元=300元),共计2406.96的90%即2166.26元。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上诉称:本人根本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局经阅卷,发表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所有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许某某上诉称:本人根本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理由,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本案认定许某某构成犯罪的证据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印证,故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建军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王晓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