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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提起的民事赔偿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男,30岁。

诉讼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9日经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9日经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提起的民事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四日作出(2010)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88元的40%计x.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丁某甲上诉称:一、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二、原判赔偿数额少,应赔偿各项损失70万元。王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没有对丁某甲实施伤害行为,应驳回丁某甲的民事诉讼请求;二、对丁某甲的重伤伤情鉴定结论有意见,应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王某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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