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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马某某、黄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6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李某因病,经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9月18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由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马某某、黄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及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10)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1、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李某二人预先合谋,采取多收卖地款少下帐的方法,收取竺××房场款x元(李某私下占有5000元),上帐x元,剩余的x元王某和李某两人私分,王某分得x元,李某分得x元。

2、2007年12月,被告人王某、李某二人预先合谋,采取多收卖地款少下帐的方法,收取褚××房场款x元,上帐4000元,剩余的x元王某和李某两人私分,王某分得6000元,李某分得4000元。

3、2007年3月,被告人王某、李某、马某某、黄某乙四人预先合谋,采取多收卖地款少下帐的方法,收取桑××房场款x元,上帐x元,剩余的x元,王某和李某、马某某、黄某乙四人私分,王某分得x元,李某分得x元,马某某、黄某乙各分得x元。

4、2005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李某、马某某、黄某乙四人预先合谋,采取多收卖地款少下账的方法,收取南河店镇X街居民桑××、李某梧(李某五)房场款x元、x元,上缴组里x元,剩余的x元四人私分,每人分得3600元。

被告人王某职务侵占总额为x元,个人非法占有x元;被告人李某职务侵占总额为x元,个人非法占有x元;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乙职务侵占总额均为x元,二人非法占有数额均为x元。案发后,王某等4人将分得的赃款全部退缴。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08年4、5月份,南召县X镇个体户杨某在南河店镇X村范前组购买土地过程中,范前组群众要价10万元一亩,为了降低地价,杨某送给被告人王某x元,委托他人送给被告人李某3000元,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乙各1000元,后杨某以7万元一亩的价格购买范前组土地3.68亩。案发后,四被告人将所收贿赂款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认定第1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供述:在卖房场给竺××的过程中,收取x元,上交组里x元,自己分得x元,李某分得x元。

(2)被告人李某供述:在卖房场给竺××的过程中,收取x元,上交组里x元,王某分得x元,自己分得x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竺××证言证实:为买房场交给李某4万元,但协议及收据上写的是1万元。

(2)证人马××证言证实证实:为买房场自己和丈夫竺××交给李某4万元。

3、书证

(1)土地租借使用协议一份,在协议上显示,租借方是范庄村X组,使用方是竺××,租金是1万元。

(2)王某盖章的收据一份证实:收取竺××房场款1万元。

(二)认定第2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供述:在卖房场给褚××的过程中,收取x元,交给组里4000元,余下的1万元二人平分,自己分得6000元,李某分得4000元。

(2)被告人李某供述:在卖房场给褚××的过程中,收取x元,交组里4000元,余下的1万元二人平分,王某分得6000元,自己分得4000元。

2、证人褚××证言证实:为买房场交给组里x元,没有给自己契约和收据。

3、书证:褚××房产证

(三)认定第3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供述:在卖给桑××房场的过程中,实际收取x元,上账x元,其余的几人私分,自己分得1万元。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在卖房场给桑××的过程中,收取现金x元,上交组里x元,其余的x元几人私分,自己和黄某乙、马某某各分得1万元,李某分得x元。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在卖房场给桑××的过程中,收取现金x元,上交组里x元,其余的x元几人私分,王某、黄某乙和自己各分得1万元,李某分得x元。

(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在卖房场给桑××的过程中,收取现金x元,上交组里x元,其余的x元几人私分,自己和王某、马某某各分得1万元,李某分得x元。

2、证人桑××证言证实:为买房场支付x元,契约和收据上写的是x元。

3、书证

(1)桑××土地租借使用协议一份。

(2)2007年3月29日收款收据一份证实:收桑××房场款x元。

(四)认定第4起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供述:桑××买房场的x元,上账6000元,私分7500元,李某五买房场钱数记不清了,但通过推算可知,李某五买房场上交x元,上账7500元,私分6900元,共私分x元,自己和李某、马某某、黄某乙四人每人分得3600元。

(2)被告人李某供述:桑××的房场卖了x元,李某五的房场卖了多少钱不清楚,这两个房场李某、王某、马某某、黄某乙四人每人分得3600元。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桑××的房场卖了x元,李某五的房场卖了多少钱不清楚,这两个房场自己和王某、李某、黄某乙四人每人分得3600元。

(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桑××的房场卖了x元,李某五的房场卖了多少钱不清楚,这两个房场自己、王某、李某、马某某四人每人分得3600元。

2、证人桑××证言证实:购买房场款是x元,契约上写的房场款是6000元。

(五)综合证据

(1)南河店镇X村委会证明:王某自2004年7月份至2009年8月份任范庄村X组长。

(2)南河店镇党委证明:王某自2005年5月份至2008年11月份任范庄村村委委员,2008年11月至今任范庄村村主任。

(3)现任南河店镇X村范前组组长竺连营证明:黄某乙、李某、马某某2004年起担任村民代表。

(4)南河店镇X村范前组账目及下账收据4张,竺××购买房场实际入账x元,褚××购买房场实际入账4000元,桑××购买房场实际入账x元。

(5)南召县公安局经侦大队2010年1月12日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王某、李某、马某某、黄某乙的到案情况。

(6)南召县土地监察大队出具的非法转让土地罚没款票据8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马某某、黄某乙退缴赃款的情况。

(六)认定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供述:2008老街杨某想办个丝织厂,想在范前组买几亩地,为降低地价,送给自己一万元。杨某给的1万元钱自己平时零花了,没有上交组里,也没有退还给杨某。

(2)被告人李某供述:为杨某买地的事,杨某的内弟汪某五到我家,给我送红包两次,共3000元,3000元钱自己花了。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杨某为买地降低地价,通过汪某五送给自己1000元。

(4)被告人黄某乙供述:杨某为买地降低地价,通过汪某五送给自己1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杨某为买地降低地价送给王某x元,送给李某3000元,送给马某某、黄某乙各1000元。

(2)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杨某为买地降低地价通过自己送给李某3000元,送给马某某、黄某乙各1000元。

3、书证

王某将所收赃款1万元、李某将所收赃款3000元、马某某将所收赃款1000元、黄某乙将所收赃款1000元上交县财政。

上述证据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南河店镇X村范前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马某某、黄某乙共同将本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又利用职务之便,为给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关于王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属于受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解意见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四被告人个人实际占有的数额及全部退还赃款的情节,均对其从轻判处。同时也考虑到被告人王某受贿罪的数额刚达到法定的处刑标准,且又能退赃,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成立。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过原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南河店镇X村范前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马某某、黄某乙共同将本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又利用职务之便,为给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数罪并罚。王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李某、马某某、黄某乙个人实际占有的数额及全部退还赃款的情节,均对其从轻判处。同时也考虑到被告人王某受贿罪的数额刚达到法定的处刑标准,且又能退赃,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成立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占其所在的村X组公款x元,个人占有x元,构成职务侵占罪;收受他人贿赂x元的证据有王某、李某、马某某、黄某乙供述、证人竺××、褚××、桑××、李某梧、杨某、王某钢证言、购房场协议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某娥

审判员胡书海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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