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大虎),男,生于1968年5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出售假币犯罪于2007年3月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于2009年9月19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虎小功、刘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26日,岳某新(已判)在接到平舆县公安局特情人员要买假币的电话后,便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后由平舆县公安局民警化装成“买主”和特情人员到息县与被告人杨某某见面,商定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假币55万元。购得假币后由岳某新负责联系并乘坐出租车携带假币前往平舆县进行交易,途中在新蔡某被平舆县公安民警查获,收缴假币54.98万元。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已判刑的同案人岳某新的供述,证人姜某某、周某某、岳某某、李某某、刘某甲人的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且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伙同他人犯有出售假币罪不持异议,但辩称不是假币的所有者,是岳某新引诱他走向犯罪的,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属公安特情引诱引发的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情小,又属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系从犯。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岳某新(已判)根据平舆县公安局特情人员的联系,又与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购买假币。后由平舆县公安局民警化装成“买主”和特情人员到息县与被告人杨某某见面后商定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假币55万元。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同岳某新与“买主”互验了对方钱后,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将假币交给岳某新,由岳某新携带假币同公安特情、“买主”一起乘坐出租车前往平舆县进行交易,途经新蔡某关津收费站时被事先布控的公安民警查获,收缴54.98万元“人民币”,经鉴定系假币。被告人杨某某在得知交易失败后外逃。后平舆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与息县公安局关店派出所互相配合,经多次做工作,被告人杨某某于2009年9月19日主动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人岳某新(已判)供述,2006年11月21日,平舆县东和店的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要买假币,让我给他找卖假币的人。我告诉他我认识的一个叫杨某某的能弄到假币。后我与杨某某联系,杨某某答应给弄假币。当晚李某某和一个年轻男子就到息县,我和杨某某在一家旅社商定“买主”共购买12万元的假币。2006年11月29日下午,李某某、“买主”和一个白发老头又到息县。11月30日上午,李某某他们三人到杨某某租的房东处验假币。当天下午,我和杨某某在息县招待所还验了“买主”的钱。由于李某某提出到新蔡某易假币,我就联系姜某某的出租车,带着55万元的假币同李某某、“买主”和一白发老头一同前往新蔡某,到新蔡某关津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收缴了所带假币。杨某某、李某某均说事成后给我点好处费。
2、证人姜XX证明,2006年11月30日下午,岳某新租其出租车到农贸市场接一白发老头拿的化肥袋子装的东西,并带着岳某新的三个朋友往新蔡某向行驶,当走到新蔡某关津收费站时就被公安人员查住了。
3、证人XX(白发老头)证明,2006年11月29日至30日,我和特情李某某、公安人员化装的“买主”到息县,在岳某新的陪同下和杨某某商谈了购买假币的事宜,后我们携带55万元假币乘坐姜某某的出租车到平舆县交易,途经新蔡某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4、证人XX证明,2006年11月26日,我得到岳某新能弄到假币的消息后,便向平舆县公安局汇报了此事。经请示由公安民警化装成“买主”进行布控下交付。2006年11月29日,我同周某某和“买主”到息县。次日在一招待所内与岳某新、卖主杨某某见了面,并商定购买12万元的假币。后在农贸市场附近杨某某把装有55万元的假币交给我们。岳某新就联系一辆出租车,我们一起带着假币到平舆交易,走到新蔡某收费站时被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并收缴出假币。
5、证人刘某乙书写证明证实其化装成“买主”和李XX、周XX到息县在岳XX的帮助下和杨某某谈以12万元购买55万元假币及到平舆交易走到途中被查获的经过。
6、证人岳XX证明小名叫“大虎”的人真名叫杨某某。
7、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假币收据、假币收缴凭证、户籍证明、假币照片等证明,岳XX于2006年11月30日被抓获后提取54.98万元假币后,经拍照后被收缴的情况。
8、鉴定结论证明公安机关于2006年11月30日收缴的岳某新携带的54.98万元的人民币是假人民币。
9、(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岳XX因犯出售假币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情况。
10、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证实本人所参与出售假币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辩解本人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假币而出售,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且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实施的,犯罪结果不可能完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当时未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又予以供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参与出售假币的行为属特情引诱,系犯罪未遂,又有自首情节,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其他辩护意见与现有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不符,且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定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飞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麻小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