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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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华容县X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戚某某,湖南省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邹××、马××及辩护人戚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邹××、马××及邹××、刘××、谭××、谢××、丁××在邓××(均已判刑)家吃完晚饭后,邹××及刘××等人认为同年6月10日晚上与被害人张××一伙打架打输了,要狠狠地报复,欲废掉张××。邹××按以前与邓××等人商量好的方法安排谭××、马××去跟踪张××,发现其行踪后再图报复。6月29日晚,谭、马两人在南县湘运北站附近发现张××,并跟踪至其家附近,立即电话告知了邓××及邹××。邓××得信后通知邹××和刘××等人马上赶到南洲镇。邹××和刘××及被告人邹××等人各带一把事先预备好的砍刀和杀猪刀,赶到南华大桥处与在此等候的谭××、马××会合,邹××即安排谭××买白色手套分发给每个人。为进一步落实张××的行踪,邹××等人又到南洲镇X路X号张××租住屋前踩点,确认张××在屋内后,邹××和刘××等人回到长宏超市门口,与邓××、汤某、肖锟三人会面,邓××安排邹××等人砍完人以后躲到肖锟的女友谢玲家里去,并嘱咐邹××等人稳当点。当晚10时许,邹××及刘××、被告人邹××乘坐一辆的士车停在张××屋东边,被告人马××及丁××、谭××、汤某乘一台的士车停在张××西边,分两边包围张××屋后,由汤某坐在的士车上接应,刘××、谭××、谢××、丁××、邹××及被告人邹××、马××7人分别从张××屋两边持刀冲进张××屋内。此时,张××正在与其朋友张云洪等人吃夜宵,见有人冲进屋里,立即起身往屋内跑,在卫生间拿了拖把准备还击,被丁××追到,一刀砍中其肩部。被告人邹××、马××和邹××围着张××一顿乱砍,张××拼命冲出卫生间,刚冲到客厅中央时被刘××持杀猪刀捅中其左腹部,张××受伤后弯腰用手撑在地上,刘××又用刀连续砍了张××后脑处三刀、手臂一刀。刘××砍张××的同时,邹××、丁××、谭××、谢××和被告人邹××、马××也赶来砍了几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构成重伤。

与此同时,被害人张云洪见有人冲进屋里砍人,便起身往屋外跑,被告人邹××见状持刀砍了张云洪肩部一刀,接着,刘××持杀猪刀砍了张云洪背部一刀,张云洪跑到屋门阶基货车停放处时摔倒在地,谢××、谭××追上前分别持杀猪刀朝张云洪肩部、背部砍击数刀。然后张云洪拼命跑回与女友孙某经营的“慧慧发廊”,马上被送至南县人民医院抢救。张云洪于次日凌晨1时3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张云洪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致多处皮肤裂创,血气胸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邹××主动到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马××在广东省惠州市X区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有证人张小阳、孙某、代某丙、代某丁、张某、曾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复印件、凶器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有法医学鉴定结论;有同案人刘××、谭××、谢××、丁××、邹××的供述;有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益法刑一初字第X号、(2007)益法刑一初字第X号及本院(2006)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有被告人邹××、马××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戚某某在庭审中提出:1、被告人邹××等人的犯罪行为事出有因,即被害人张××有过错;2、被告人邹××的犯罪行为,在其故意伤害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于从犯,不是主犯;3、被告人邹××主动投案自首,应当给予减轻处罚;4、被告人邹××平时行为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可考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缺乏证据支持;辩护意见(2)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3)、(4),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伙同他人,被告人马××应邀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马××应邀参与共同犯罪,在犯罪实施中虽有持刀伤害被害人张××情节,但纵观全某仍处于从属地位,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邹××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列两名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的刑期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被告人马××的刑期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黄利民

人民陪审员李某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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