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81R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河南省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男,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0年8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24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冯旭东驾驶的豫x小型汽车在登封市X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汽车予以扣留。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告所有的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市X路小学大门东侧规定的停车位上停放,10时许,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用拖车将原告的车拖走并扣留。次日被告向案外人冯旭东送达了x-x号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认定冯旭东驾驶报废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原告的车辆予以扣留。被告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豫x机动车辆行驶证,证明车主为原告刘某某。2.x-x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实施了扣留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拖至少林汽车大修厂停放。
被告辩称,2010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接到群众举报,有一辆车牌号为豫x黑色桑塔纳车是报废车,停放在崇高路小学附近,民警到达现场后,经查询,该车于2000年1月4日在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注册登记,车辆性质为营运性质,后转为非营运性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此种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性质对待,营运车辆的报废标准为8年,该车已于2008年1月4日达到报废标准,处于强制注销状态。我队执法人员将该车拖至少林汽车大修厂,同时对该车作出予以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次日上午,冯旭东来到我队,找到执法民警赫亮,说明汽车是他的,并由本人驾驶停放在崇高路小学附近,赫亮将该车的报废情况说明后,将扣车强制措施凭证交给冯旭东,冯旭东在凭证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我队在扣车过程中,严格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口头告知了当事人享有的各项权利,且原告刘某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此,我队作出的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法定期限界满后的第二天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1.执法民警赫亮的警官证及其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对豫x汽车的执法过程。2.豫x车辆信息及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被告的回复函,证明该汽车于2000年1月4日注册登记,2008年1月4日达到报废期限。3.法律依据有《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五条及《国家汽车报废新标准》第五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由于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冯旭东驾驶原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停放在登封市X路小学附近。被告接到群众举报说该汽车为报废车辆,即派民警到达现场,经核查车辆信息,汽车已达到报废标准,属于强制注销报废车辆,当时没有发现车主,执法人员就将汽车拖走予以暂扣,同时制作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次日上午,车辆驾驶人冯旭东到被告处,执法民警赫亮告知了该车已报废的情况后,将扣押该车的强制措施凭证交给了冯旭东。后因被告没有放行车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所有证据和依据,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应当提供的证据和依据,依法应视为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并返还原告所有的豫x号汽车。
二、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武
审判员吴燕平
审判员王金超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