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某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某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的(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入职到某某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后于2009年8月3日离职。某某公司于2010年3月28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其赔偿了乘客张某某损失共计x元为由,主张应由胡某某予以承担。2010年3月30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了(2010)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某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0年3月3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裁决胡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x元整。
原审法院另查明,胡某某于2009年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2日以长劳仲案字(2009)X号作出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公司支付拖欠胡某某的2009年5月至8月的部分工资2000元;二、某某公司支付胡某某双倍工资x元;三、某某公司以3000元基数,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8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承担单位应缴部分;四、某某公司退还申请人安全保证金5000元;五、对胡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胡某某在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建立有劳动关系,某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胡某某在工作期间因驾驶公共汽车操作不当而造成乘客张某某受伤,仅提交了张某某医疗费收据、伤情鉴定报告等证据,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受伤确属胡某某操作不当而造成,不能依据上述证据来确认胡某某对此负有重大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以无充分证据证明确属胡某某操作不当造成乘客张某某受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公。众所周知,胡某某作为一名公交司机,有安全驾驶、保障本车内乘客的义务。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胡某某,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基本侵权法原则,胡某某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而且,事故发生后,胡某某不能证明自己对车内乘客的受伤没有过错,法庭审理过程中也借故不到庭,其代理人也一直回避乘客受伤的过程,原审法院对此也不予深入调查,对依法应该释明的没有释明,以所谓“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受伤确属被告操作不当而造成”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明显有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胡某某答辩称,案外人张某某确诊的腰椎骨折是明显的、严重的外伤,在受伤当时完全能马上发现。如果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腰椎骨折,应有交警队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现场图、责任认定书和120的急救记录等,而上诉人都没有提供。如因被上诉人的操作不当引起张某某腰椎骨折,那么车上的其他乘客同样会严重受伤,这是基本常识,可事实上,无一乘客受伤,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述不实。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某某公司上班期间,认真负责,从未发生过安全事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造成乘客受伤是找理由和借口,意图抵销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某某公司为证实胡某某在2009年5月11日驾驶公司807路公交车时操作不当、造成车上乘客张某某受伤以及某某公司为此向张某某支付医疗费用x元、十级伤残一次性补偿费x元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张某某住院时支出的医药费收据及病历本、张某某收取某某公司一次性赔付款x元的收条、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某某作出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注:鉴定委托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长沙市分公司)、2008年2月8日由802车队队长签字的某某公司《安全管理和维稳责任状》、证人李某某人在2010年4月16日作出的《证明》、胡某某在2009年5月11日出车的行车路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在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提出胡某某在该司工作期间因驾驶公共汽车操作不当造成乘客张某某受伤,胡某某应向公司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x元。本院认为,要确认胡某某向某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应当具备四个方面的条件:其一,某某公司有实际产生的损失;其二,案外人张某某2009年5月11日确系在胡某某驾驶的802公交车上受伤;其三,胡某某受伤是胡某某驾驶802公交车操作不当所致;其四,由胡某某承担该安全事故责任有合同约定或者公司有相关制度规定。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有实际损失的事实,某某公司提交了张某某住院时支出的医药费收据及病历本、张某某收取某某公司一次性赔付款的收条等,应当确认。关于案外人张某某2009年5月11日是否在胡某某驾驶的802公交车上受伤的事实,有张某某出具的说明和证人李某某人的证言,但证人李某某人均系某某公司员工,与某某公司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张某某的说明没有该交通事故的出警记录或者胡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参与协调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张某某2009年5月11日是在胡某某驾驶的公交车上受伤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胡某某受伤是否系胡某某驾驶802公交车操作不当所致,亦无该交通事故的出警记录或者胡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参与协调的相关证据佐证,亦不能确认。关于由胡某某承担安全事故责任是否有合同约定或者公司有相关制度规定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某某公司提交的《安全管理和维稳责任状》没有胡某某的签字,也没有该制度经过了民主和公示程序的相应证据,故胡某某承担安全事故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也无制度方面的依据。综上所述,某某公司要求胡某某赔偿x元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盛知霜
审判员卢苇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吴玉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