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铸铁管及配件,截止2008年7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之后,被告在2008年8月支付原告1万元货款,另外,在2009年3月被告向原告退货,退回货物原告折合货款3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x元。庭审中,原告经核实,被告另在2009年8月,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了1万元货款,在2009年12月被告又支付了5000元,如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x元,故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此款自2008年1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此提供了2008年7月12日的欠据复印件、2008年12月10日的欠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购买铸铁管及配件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其拖欠货款不付显属无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货款x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1.70元,减半收取500.8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顾敏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松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