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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与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子洲县X乡X村民,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46岁,甘泉县工商局干部(略)。

被告甘泉县城市客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甘泉客运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男,陕西聚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办事处南关居委会居民,住(略)-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X街X号。

负责人侯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邦维(略)事务所(略)。

原告白某甲与被告张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与被告甘泉客运中心委托代理人白某乙、被告张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甲诉称,2007年12月23日17时许,我乘坐丈夫安治林的助力三轮车回家,当行驶至甘泉县城金庄沟口时,被迎面驶来的由黄某强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撞倒在地。我受伤后先后在甘泉县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x元。后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x号出租车驾驶员黄某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6月19日,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我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作为事实车主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护理费2750.94元、误工费x.47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2410元、住宿费1860元、营养费1500元、其他损失2675元,共计x元(被告张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从中扣除),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白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甘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雇佣的驾驶员黄某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2、甘泉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3份、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其先后在甘泉县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并门诊治疗的事实;

3、伤残评定书1份。证明原告白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4、医疗费票据50张,共计x元;住宿费票据3张,共计1950元;证人惠卫虎证明材料1份、交通票据32张;购买轮椅、拐杖票据各一张,共计950元;购买衣服、生活用品票据4张,共计1234元;复印材料票据2张,共计151.5元;天恒司法鉴定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及购买残疾器具、衣服、生活用品的事实;

5、甘泉县X镇X村委会证明材料1份、房产证书及土地使用证书各1份、甘泉县城市规划文件3份、个体经营证书1份。证明原告从1995年春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并长期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

6、保险单据2份。证明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均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事实。

被告甘泉客运中心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其是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配置残疾器具应由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故原告要求承担残疾器具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甘泉客运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保险单两张。证明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甘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收据2张及原告白某甲之子安振雄所打收条1张。证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张某雇佣黄某强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出租车(该车挂靠于被告甘泉县客运中心)在甘泉县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雪天未确保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至车辆侧滑,与迎面方向原告白某甲乘坐其丈夫安治林驾驶的助力三轮车相撞,至原告白某甲受伤。2008年1月14日,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甲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三踝骨骨折伴股关节脱位、右胫骨踝间棘骨折等,先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x元。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白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通过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原告白某甲治疗费x元。被告张某直接支付原告现金1500元。陕x号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均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原告白某甲于1995年从子洲县搬到甘泉县X镇X村与其子共同生活,并于1999年8月20日起至今与其丈夫安治林共同经营水产生意,并在甘泉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甘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残评定书、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黄某强驾驶车辆雪天未确保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致一人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强系被告张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故被告张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甘泉县客运中心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且收取该车的管理费,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依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白某甲的交通费应酌情认定1200元,住宿费应酌情认定800元。对于被告方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居住在甘泉县城市规划区内,且其收入也来源于非农业,故被告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甲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573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24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800元、鉴定费400元、购买拐杖费150元、复印费151.5元、共计x.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x元、剩余的x.5元由被告张某赔偿、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张某再承担x.5元,被告甘泉客运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诉讼费1143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英

助理审判员曹江平

助理审判员张源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乔文博

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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