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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诉被告陈某某、滨海县滨某某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甲

法定代理人任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滨海某联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陈某某、滨海某联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祥独任某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滨海某联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某保险公司滨海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2008年9月6日13时5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中型普通货车沿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某路X路口,适逢鲁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两轮摩托车载原告沿陈某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陈某某驾车通过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与违反禁令标志的鲁某某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某某和原告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与9月13日死亡。2008年10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中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2008年12月15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任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昏迷,硬膜外血肿,脑挫裂,蛛血,颈2、颈5椎体骨折,左锁骨骨折,左第一肋骨折,右第一肋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尺骨骨折,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足多发性骨折,左跖跗关节脱位,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其精神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任某甲于2008年9月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任某甲休息期12个月,护理期10个月,营养期8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7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75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3637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34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滨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x元;被告滨海某联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被告滨海某联运公司对原告具体赔偿的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滨海县滨某某联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责任某定书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具体赔偿请求中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外购药、用血互助金有异议,不应予以赔偿;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

被告某保险公司滨海公司辩称,被告已赔付(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同一交通事故死者鲁某某的权利人x元,本事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被告不应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陈某某、人保滨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所诉之事实进行了审查,确认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保单、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就事故作出责任某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任某甲负事故中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自身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6%的赔偿责任,被告滨海某联运公司依法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本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赔付限额x元已赔付(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故被告人保滨海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强制保险赔付责任。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医疗费x.7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34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的误工费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参照上海市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水平,酌定x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其治疗的需要,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陈某某、人保滨海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任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x.7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8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56%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已经垫付的x元,计x.52元,该款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某甲;

二、被告滨海某联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任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2.71元,减半收取2261.3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滨海某联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祥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某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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