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海旺,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9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某判长,审判员杨佰奎主审本案,审判员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海旺、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寒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强行将原告自家的责任某霸占,原告上前制止,被告用铁锨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各项费用9749.38元,被告对此不管不问。本案经原阳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给予五日行政拘留,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后经公安局调解,被告无诚意,调解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749.38元。原告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原被告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强行去被告所开的荒地里找茬,二人发生纠纷。原告对该争执存在过错,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原告的伤各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十组证据:1、原公(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交通票据10张;3、包厂医院收据1份、报告单3份;4、原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份;5、饭票44张;6、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7、县医院出院证1张;8、住院病历1份;9、海风照相发票一份;10、工资证明2份。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处罚决定书未考虑到打架的起因,仅对赵某某进行了处罚,不公平;2、包厂医院收据仅注明医药费,不能证明是打架伤,无诊断证明相印证、检验报告单未加盖公章;3、交通费票据不真实,票号相连;4、对县医院收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无明细清单相印证,不能证明是打伤花费;5、食宿费不应支持,因为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已包括;6、照相发票不能证明是为这次伤情平拍照;7、工资证明形式不合法,无负责人签字,未附工资单,不符合规定;8、对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认定为有效证据;3、包厂医院收据、报告单,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海风照相发票,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4、饭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证据;5、工资证明无相关工资表相印证,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原被告因争抢种地发生纠纷,被告用铁锨将原告左大腿打伤。原告先在包厂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费用283.2元,并于当日转入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516.18元。后经原阳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给予五日行政拘留,并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经公安局调解,原被告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9749.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因纠纷将原告任某某打伤,其主观有过错,行为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核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99.38元、误工费400元(15天×800元/30天)、护理费400元(15天×800元/30天)、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照相检验费50元,以上各项共计3849.38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49.38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94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