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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4年4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04年5月份18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14日犯罪嫌疑人韩某某主动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带领韩某伟、韩某迁、韩某勤、刘某义等数十人,因宅基地纠纷而与汪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来双方就打了起来。打斗中,韩某某用斧头猛砍汪某某的面部,韩某勤用铁锨戳汪某某的头部,汪某某当场就被打晕。经法医鉴定汪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汪某某医药费等8000元并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等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汪某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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