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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1997年11月至2005年7月任汝州市X镇X村委会主任,2005年8月至今汝州市X镇X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住(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汝州市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平临高速公路征用汝州市X镇X村部分土地。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管理和发放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1月13日、2005年7月25日分别从本镇财政所领取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x元和x元,没有交村会计报账,除直接支付村便道硬化和砌水渠x元工程款外,王某某将余款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定、赵X现、赵X乾、郝X现、王X杰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发放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征地补偿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退回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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