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某。
上诉人甲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乙某以甲某拖欠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其给付。甲某未出庭应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乙某所诉属实,判决:一、被告甲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乙某欠款四千四百八十五元二角。二、驳回原告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甲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乙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3月30日期间,甲某从乙某处购买鲜鱼,为此甲某给乙某出具欠条八张,货款总额为4485.2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甲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甲某应按照欠条上书写的数额偿还乙某欠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甲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薛卉
审判员汤平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常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