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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X区宝元金属有限公司诉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市X区宝元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

原告台州市X区宝元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为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宝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宝元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铁板,2011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款被告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宝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欠条一份,证明2011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张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铁板,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X区宝元金属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於玲铃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章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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