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二医院)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0年5月20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06年9月24日,原告薛某某之子郭豪帅以“发热、咳嗽、气短、呼吸困难一周”为主诉入住被告一五二医院。一五二医院诊断为:1、重度感染;2、肺部感染;3、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同年10月27日,郭豪帅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06年10月30日,原告薛某某的丈夫郭建明与一五二医院签订一份遗体捐献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l、甲方(郭建明)自愿无偿将郭豪帅尸体捐献给乙方(一五二医院)供医学研究使用,别无其他请求。2、根据乙方现有医学条件,乙方邀请法医及相关病理专家参加自主取材制作标本,并按病理操作常规期限进行保存,以期查明死因。若遇困难乙方负责并将标本送上级医疗机构会诊。最终在现有医学条件下若无法确定死因,甲方不得追究乙方责任。3、根据尸体病理解剖常规,遗体取材后无法完整保存,由乙方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火化。甲方不再以任何形式参与,骨灰交甲方。4、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临床死亡病人需做尸检查明死因从临床死亡之时起不能超过48小时,双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完善相关手续,否则一切责任由拖延方负责。5、此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郭建明将郭豪帅的尸体移交给一五二医院。一五二医院于同年10月31日对郭豪帅的尸体进行了解剖。郭建明在该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将遗体捐献之事告知薛某某。2007年4月,郭建明、薛某某以一五二医院在对郭豪帅的治疗过程中有过错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五二医院赔偿郭建明、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4元。双方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一五二医院一次性支付郭建明、薛某某各项赔偿总计22.5万元;郭建明、薛某某于调解之日起三日内向有关网站申请删除其所发布的与本案有关的帖子,以消除本案在互联网上所造成的不良影响;郭建明、薛某某于调解生效后放弃对一五二医院相关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得用任何形式和手段就本案发布对院方及其相关医务人员的不良信息和造成影响。该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已履行。现薛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丈夫郭建明与一五二医院所签订的遗体捐献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2009年2月6日,一五二医院以薛某某向社会散布虚假信息,对医院进行无端指责和恶毒攻击,侵犯了医院的名誉权为由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双方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调解后,一五二医院于2009年5月7日就名誉权纠纷一案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薛某某之夫郭建明与被告一五二医院之间签订的遗体捐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该遗体捐献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薛某某诉称在其丈夫郭建明与一五二医院签订协议时自己不知情及郭建明没有看协议内容,但郭建明在开庭时作证称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已告知薛某某,薛某某也未提出异议,且郭建明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在协议上签名捺印,故原告薛某某要求确认遗体捐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遗体捐献协议明确约定是自愿无偿捐献,且薛某某要求赔偿遗体捐献补偿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薛某某要求赔偿遗体捐献补偿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及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3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遗体捐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不客观的。其中的“双方”是不包括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也只是152医院一方的真实意思。即便假设也是郭建明的真实意思,也毫无疑问根本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这个“双方意思”毋某置疑是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的。2、上诉人丈夫郭建明与被上诉人152医院之间签订的协议明显违反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结合本案,上诉人儿子遗体被捐献之事,事先理应征得上诉人同意才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的丈夫当时因处在极度悲伤恍惚的状态下,又不懂法,更不知道也没想到遗体捐献协议必须应该有夫妻双方签字,所以才犯下了侵犯妻子权益的大错。152医院恶意隐瞒诱骗,乘人之危别有用心的与上诉人丈夫郭建明私自签订了“协议”,以达到他们的非法目的。一审法院自相矛盾的判决该协议有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明显错误的。3、已经实际履行过的合同不等于合同都有效。4、一审法院认为“薛某某也未提出异议”不是事实。当上诉人数月后得知协议真相后,痛不欲生,恨死了152医院和自己丈夫。怎奈已经生米做成熟饭,无可挽回了,因不懂法,错误的认为丈夫签字了,就只能认倒霉。5,郭建明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能代表他自己。6、上诉人明明有铁的事实和充足的法律依据请求赔偿,一审法院却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硬是无情的驳回了上诉人的诉求。事实存在部分错误和严重遗漏。7、一审认定“郭建明在该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将遗体捐献之事告知薛某某。”但事实上薛某某是在儿子遗体捐献后约三个月时,即2007年春节期间,因亲朋们议论说:152医院对捐献遗体毫无表示,连个安慰电话都没有,政府等哪儿都只字不提太奇怪了太不正常了。”上诉人这才到152医院复印病历,又因找不到病历,152医院这时才拿出了一纸解剖报告来搪塞上诉人。上诉人见到解剖报告才知道儿子遗体并没有用于器官移植以延续他人生命和自己儿子生命。如果没有那个所谓的尸检报告,上诉人还毫不怀疑的一直认为自己儿子的器官已经在他人身上延续着。至此,上诉人才疯了似的追问丈夫遗体捐献事由,其丈夫才意识到还有一纸协议呢。找出协议仔细看过才明白了,捐献儿子遗体进行器官移植延续生命的最重要愿望和目的竟被152医院歪曲了。至此,不但上诉人异议冲天,当事人郭建明也异议满腹,怎奈是自己当时太信任152医院了,才疏忽大意没看协议内容就签字按了指印,也只能怨恨自己。这一点郭建明当庭证言说的很清楚,而且在一审庭审时,原告律师补充了一个争议焦点:“确认152医院有无接受遗体捐献、进行器官移植的资格”。当庭152医院承认他们没有资格。接着152医院也补充一个争议焦点:“要求确认不是捐献协议而应该是尸体解剖协议”。另外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开庭笔录、补充陈述词、律师代理词等书面资料中都依法指出了152医院在签订遗体捐献协议前后的故意欺诈隐瞒等非法行径,152医院无以辩驳,默认了这些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不但有错且遗漏了一些重要事实。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152医院承担。
一五二医院辩称,薛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其与丈夫均以原告的身份参加了与我院的医疗纠纷诉讼,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且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至于原告诉称对该协议不知情,这并不是我院的责任。我们并不是私自与郭建明签订的协议。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郭建明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本案必要当事人,在一审中应该参加诉讼。在二审审理期间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张小青
审判员王绍峰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金新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