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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曾用名尹X,男,40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华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子君、人民陪审员廖新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业勇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邓禹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甲趁同村村民尹某乙外出做农活时,翻过尹某乙家的围墙进入其后院,用携带的钢锯片锯断厢房内窗的一根木栅后爬入厢房,将尹某乙家存放的71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已将所盗钱财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尹某乙。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甲的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证人雷某、黄XX的证言,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新公(刑)鉴(痕)字[2011]X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领条》,《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尹某甲认罪态度好,且已将被盗财物退回被害人,又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的辩护人肖某某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甲之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骆华超

审判员陈子君

人民陪审员廖新学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业勇

附:本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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