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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略):(略)X区XX路北段X号X排X号,系陕西省XXXX公司司机。2011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陕x号别克小型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某至焦村X路口东约一千米处时,适逢李某驾驶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韦鸣路由东向西行某至此,王某驾车驶入左侧车道,与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血醇浓度为315.68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同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向李某赔偿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某证、驾驶证、归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2、证人李某、行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4、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某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执行某2012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略)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杨阳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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