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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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05年2月19日晚,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被害人郭××的住处,拉开房门潜入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郭放置于床头柜抽屉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400元、折合人民币1,655.30元的美元200元、折合人民币106.10元的港币100元及被告人李××事先获悉密码的工商银行信用卡1张等物,嗣后,被告人李××持窃得的上述信用卡从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人民币9,000元,所得赃款被李花用。

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表及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秘密潜入被害人的住处窃得信用卡,该盗窃行为发生在户内,李事先亦已知晓该信用卡的密码,故被告人李××窃得信用卡后,即已获得对该卡内钱款的控制权,且李正是因其知晓密码而使用该信用卡取款成功,故从该卡内提取的人民币9,000元应一并计入被告人李××入户盗窃的犯罪数额中,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李××的盗窃数额属巨大。被告人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王乐平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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