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12月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2,000元,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5月5日,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5月14日,(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变诉〔2010〕X号变更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姜丽媛、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初某日14时许,被告人金某尾随郭某(女,74岁)至本区X街道王家滩X号门前弄堂处,趁被害人郭某不备,抢得其耳朵上的金某环1副,后被告人金某销赃得款人民币915元。
2010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尾随朱某甲(女,60岁)至本区X街道木鱼弄X号二楼楼梯处,趁被害人朱某甲不备,抢得其耳朵上的金某环1只,后被告人金某销赃得款人民币510元。
2010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金某尾随朱某乙(女,66岁)至本区X镇周家浜昆西X号东侧河边小道,趁被害人朱某甲不备,抢得其耳朵上的金某环1副,后被告人金某销赃得款人民币780元。
2010年3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尾随谢某(女,75岁)至本区X街道陶行弄X号X室门口处,趁被害人谢某不备,抢得其耳朵上价值人民币1,001元的金某环1副。
2010年3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尾随汪某(女,78岁)至本区X街X路X弄河畔雅苑X号门前处,趁被害人汪某不备,抢得其耳朵上价值人民币1,047.80元的金某环1副。
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陈某处调取了赃物金某环2副,并发还了被害人谢某、汪某。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金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元,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朱某甲、朱某乙、谢某、汪某某陈某,证人陈某、钱某、马某某证言,贵稀金某收购登记台帐,国家金某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相关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一年内多次抢夺老年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陆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