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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安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岗军,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月31日,被告安某某让原告李某某给其当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并口头承诺每月工资2500元,2009年2月9日被告安某某让原告李某某从早上五点多一直忙到下午六点多才返回,晚上八点多又让原告驾车去焦作送货,2009年2月10日早上4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被告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焦作市X路自东向西行至X号灯杆西五米时因劳累过度,再加上躲避横过道路的狗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并后交叉韧带挫伤、双侧股骨、左侧胫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等事故,后被人紧急送往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抢救治疗六天(医疗费被告已直接支付),又转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四十二天,花医疗费x.74元,被告垫付x元,下余医疗费被告拒不支付。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一处七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到劳动部门要求仲裁解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认为不属劳动关系、属劳务关系而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被被告雇佣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的70%即x.06元,并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安某某辩称,该事故并非因劳累过度引起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违反操作规范某使事故发生,故不承认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应当赔偿我为该事故支付的人工卸车费1600元,租用吊车费3000元,拖车费6600元,树木赔偿款3000元,电线赔偿款1500元,占地500元,货物短途运费650元,货物损耗4870元,修车费x.06元,住宿费交通费6400元,为原告李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7元共计x.76元。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一份;5、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一份;6、洛阳正骨医院李某某门诊收费6元票据一份;7、2009年2月24日洛阳正骨医院李某某住院费x.74元收据一份;8、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9、鉴定费、照相费800元收据一份;10、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11、2007年7月7日冀xx与李某某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12、韩x证明材料一份;13、张xx证明材料一份;14、宋xx证明材料一份;15、宋xx出庭证言一份;16、焦作中央医院李某某住院病历一份(十六页)。

被告安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范xx证明材料一份;2、范xx出庭证言一份;3、贾x元(含卸车费1600元,吊车费3000元,短途运费650元,铝矾土损耗4870元,占地费500元,电线赔偿1500元)收条一份;4、宁x元(含树木赔偿款3000元,拖车费2600元)收条一份;5、2009年8月10日洛阳新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4000元拖车费收据一份;6、2009年8月10日洛阳新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x.06元证明材料一份;7、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8、吕xx(交通费500元)证明材料一份;9、安xx(交通费900元)证明材料一份;10、餐费950元收据一份;11、母xx(住宿费900元)收条一份;12、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2009年2月10日李某某住院费x.1元收据一份;13、渑池县人民医院2009年2月16日李某某住院费5046.6元收据一份;14、渑池县人民医院2009年2月16日李某某门诊收费25元收据一份;15、张xx现金(共计x元)收据五份;16、保险公司车辆保险赔款损失计算书一份;17、2009年7月23日洛阳新阁汽车修理有限公司3500元辅料费证明材料一份;18、马xx车辆收入证明材料一份;19、张xx车辆收入证明材料一份;20、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21、鉴定费800元收据一份;22、渑池县人民医院2009年10月19日李某某门诊收费280元收据一份。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31日,被告安某某开始让原告李某某给其当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2009年2月10日早上4时15分左右原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安某某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渑池县行至焦作市,沿焦作市X路自东向西行至X号灯杆西五米时,因躲避横过道路的狗,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路边树木折断,下水道损坏,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0日经焦作市公安某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上道行驶,违反操作规定,致使该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焦作煤业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骶髂关节分离,耻骨联合分离,右侧耻骨下骨支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髋臼后唇骨折,周围软组织挫伤”。2009年2月16日出院,被告安某某花医疗费x.1元。2009年2月16日原告李某某转至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24日出院,被告安某某花医疗费5046.6元,门诊收费25元。2009年2月24日原告李某某转至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7日出院,原告李某某花医疗费x.74元,门诊收费6元,出院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并后交叉韧带挫伤、双侧股骨、左侧胫骨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股骨内髁粉碎性骨折”。2009年2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被告安某某分四次付原告李某某现金共计x元。2009年6月8日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一、李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一处七级、两处十级伤残,二、建议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李某某花鉴定费800元。2009年6月25日原告李某某要求仲裁,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劳务关系,不于受理,2009年7月3日原告李某某诉之本院。审理中,被告安某某要求重新鉴定。2009年11月2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一、李某某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二、建议待骨折愈合后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被告安某某花鉴定费800元,花门诊费280元。庭审中,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安某某赔偿各种损失x.67元(含二次手术费),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另查,原告李某某供养的直系亲属有一个孩子,女李某芹,X年X月X日生。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给被告安某某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x.06元,施救费1980元,合计x.0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给付赔款x.11元,被告安某某实际损失为x.95元;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2390元,保险公司给付赔款2312元,被告安某某实际损失为78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某支出人工卸车费600元,雇车将事故地的货物重新运达目的地运费650元,搬运事故车辆的吊装费26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元,搬运事故车辆的拖车费4000元。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安某某车辆停运损失x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74元,误工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护理费328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5元,鉴定费800元。

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某某作为原告李某某的雇主,原告李某某在履行雇佣职务过程中受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李某某的违章行为造成,雇员李某某对雇主安某某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安某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李某某有重大过失,故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x;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x;“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没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因二次手术没有发生,待发生时可另行起诉。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3元的60%即x.63元,

二、反诉被告李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安某某车辆损失,第三者其他财产损失,人工卸车费,雇车将事故地的货物重新运达目的地运费,搬运事故车辆的吊装费,交通费,住宿费,搬运事故车辆的拖车费,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共计x.95元的40%即x.18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顶被告安某某付原告李某某x.45元,已付x.7元,下余x.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2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共计74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972元,被告安某某负担4458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代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吕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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