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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叶某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叶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叶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因两人系朋友,原告未要求被告打欠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即到被告住处及单位催讨。为此,2009年5月9日上午被告到原告住处殴打原告面部及肩部,当被告想用凳子砸原告时,被被告男友劝住。之后,原告报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9.10元、交通费200元。

被告叶某辩称:原告自2009年3月16日始声称被告向其借款多次到被告住所及单位吵闹。同年5月9日上午被告确实到原告住处找其理论,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拉住被告的包,被告顺势一甩致原告倒在床上,但原告仍拉住被告的包、并击打被告的头部,被告的男友见状将两人拉开。此时,被告想用凳子砸原告,被男友劝阻,两人即离开原告住处。故被告实际未造成原告伤害。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多次到被告住所和单位向被告催讨欠款,2009年5月9日上午10点30分许,被告到原告住所与原告理论,双方发生了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撞,过程中,造成原告部分身体软组织挫伤。原告报警。原告分别于2009年5月9日和27日到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就医,共产生医疗费819.10元。

以上事实,有岳阳派出所案件接报回执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纠纷因双方的债务纠纷引起,作为原告若被告确实存在欠款的事实,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诉讼等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应多次到被告住所和单位,影响被告的生活和工作。同时作为被告应当从如何妥善处理双方的纠纷考虑,而不应在到原告住所协商过程中致使矛盾激化,造成原告伤害,本院根据纠纷的起因、过程,确认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伤情和就医的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819.10元、交通费50元,共计869.10元的70%计608.3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剑萍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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