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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1999年7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09年8月1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开宏、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2010年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沈亚琴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25日晚,陈立权、周立志(上述两人均已判刑)、王某(在逃)及被告人苏某某纠集一起,在株洲市化校门口苏某某的名仕美发厅进行密谋策划,敲诈株洲县X乡X村个体司机杨某某钱财。8月26上午9时许,陈立权、苏某某二人以租车为名将杨某从株洲市毛巾厂门口骗至株洲市石峰区苗圃院内,以威胁、殴打等手段,当场劫取杨某某168摩托罗拉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700元,以及现金50元、驾驶证、行驶证和棕色手提包等物,并逼杨某承认在耒阳压死了人,出了交通事故,要其交2万元钱“了难”,并威逼杨某8月27日上午交钱。8月27日10时许,陈立权、周立志、苏某某到达株洲麻纺厂二分厂门口,苏某某用手机调动杨某,将交钱地点从石峰区苗圃改成株洲市二医院,再改为麻纺二厂门口交钱,并指定杨某乘摩托车到麻纺二分厂。随后,陈立权与苏某某二人乘的士从麻纺二分厂驶向二医院,途中在株洲钢厂门口看见杨某坐在摩托车上,即要的士司机调转车头,追上杨某使摩托车停下后,苏某某将杨某上的士车,苏某某、陈立权将杨某在的士车后排坐位中,令的士车向河边急驶。在车上,将杨某上的人民币9600元现金抢走,然后在河堤上将杨某下车,二人乘的士车逃跑。事后,陈立权、周立志及苏某某、王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此后,苏某某数次打电话给杨,逼其在石峰公园再交2万元钱。同年8月31日上午,陈立权与苏某某乘的士车到石峰公园找杨某钱时,看见杨某公园门口打电话,苏某某下车逼杨某车。杨某车后高声呼救,在公安干警的追堵下,苏某某跳车丢弃168摩托罗拉手机后逃脱。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异议:1、在将被害人杨某骗至株洲市石峰区苗圃后,殴打被害人杨某某是陈立权,被告人苏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杨某;2、1998年8月27日,用手机调动被害人杨某变更交钱地点的是陈立权,不是被告人苏某某。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5日晚,陈立权、周立志(均已判刑)、王某(在逃)及被告人苏某某纠集一起,在株洲市化校门口被告人苏某某的名仕美发厅进行商量,以株洲县X乡X村个体司机杨某驾车在耒阳市出了交通事故为由,欲敲诈杨某某钱财。8月26上午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同案人陈立权二人以租车为名将被害人杨某从株洲市毛巾厂门口骗至株洲市石峰区苗圃院内,两人以威胁、殴打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杨某某168摩托罗拉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70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50元、驾驶证、行驶证和棕色手提包等物,并逼杨某承认驾车在耒阳市出了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要其在8月27日上午交x元钱“私了”。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同案人陈立权、周立志到达株洲麻纺厂二分厂门口,被告人苏某某用手机调动被害人杨某,将交钱地点由石峰区苗圃改在株洲市二医院,再改为麻纺二厂门口交钱,并要求被害人杨某租乘摩托车到麻纺二分厂。随后,被告人苏某某与同案人陈立权二人乘的士从麻纺二分厂驶向二医院,途中在株洲钢厂门口看见杨某乘坐在摩托车上,即要的士司机调转车头,追上并迫使摩托车停下后,被告人苏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推上的士车,被告人苏某某与陈立权将杨某夹坐在的士车后排坐位中间,并要的士车向河边驶去。在车上,被告人苏某某与同案人陈立权将被害人杨某希身上的人民币9600元现金抢走,然后在河堤上将杨某推下车,二人乘的士车逃跑。事后,被告人苏某某与陈立权、周立志及王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此后,被告人苏某某数次打电话给杨某,逼要剩余x元。同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与同案人陈立权乘的士车赶到石峰公园,看见被害人杨某在公园门口打电话,被告人苏某某下车逼杨某上车,被害人杨某上车后高声呼救,被告人苏某某跳车丢弃168摩托罗拉手机后逃跑,同案人陈立权被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材料在卷,被告人苏某某对其伙同同案人陈立权、周立志及王某对杨某实施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陈立权、周立志的供述材料在卷,证明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其二人及王某共同对杨某实施抢劫的事实,与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内容一致;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在卷,证明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陈立权对其实施抢劫的事实,与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一致;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在卷,证明同案人陈立权、周立志因该抢劫事实被处刑的情况;5、抓获材料、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在卷,证明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及案件破获情况;6、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资料在卷,证明其年龄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苏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苏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对被告人苏某某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2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周开宏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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