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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X,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XX、徐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鹤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X及其辩护人徐XX、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XX于2005年至2009年担任铁路上海站地区停车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全面负责管理铁路上海站地区南广场地下停车库的职务便利,在对外发包南广场地下停车库广告阵地的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承租人上海正文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人杨XX好处费计人民币10万元。2009年9月,夏XX将该10万元退还给杨XX。2010年1月19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掌握夏XX受贿线索后,电话通知夏XX至该院接受调查,夏接电话后即自行至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上述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杨XX、陈XX、阮X、虞X的证言,中共闸北区纪委监察局提供的信访资料、《工作记录》,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初查计划》、《情况说明》,铁路上海站地区停车管理中心提供的《关于建立铁路上海站地区停车管理中心的紧急请示》及回复,上海市X路上海站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关于夏XX同志任职的通知》、《夏XX同志简历》、《夏XX岗位职责范围》、《地下停车库B一层广告发布合作协议》、《协议书》、《账目明细》,相关的银行账明细、现金账明细、企业档案资料,被告人夏XX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在担任铁路上海站地区停车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计人民币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XX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XX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前往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交代所犯受贿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结合夏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赃款已追缴等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夏XX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杲祥华

审判员华赛英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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