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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等诉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XX。

原告沈XX。

原告沈XX。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

原告沈XX、沈XX、沈XX诉被告姚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后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0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姚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沈XX、沈XX诉称,三原告系兄妹关系,是本案死者沈XX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1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姚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团城公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4公里200米附近处,撞击前方沈XX骑驶的人力小三轮车,造成沈XX车损、人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丧事误工费6000元、丧葬费x.50元、殡仪馆费用1250元、交通费400元、阅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共计x.50元。故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款项。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现场照片。

2、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收费单据一份。

3、崇明县XX村民委员会证明。

4、目击证人钱XX证明一份。

5、鉴定意见书及居民死亡推断书和火化证明。

6、律师费收据一份。

被告姚XX辩称:本被告与沈XX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是因沈XX横穿马路与本被告相撞而造成,故不愿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朱XX的情况证明一份。

本院为查清本案事实,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事故现场示意图、被告的陈述笔录、被告妻子的陈述笔录、证人的陈述笔录。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兄妹关系,是本案死者沈XX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1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姚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团城公路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4公里200米附近处,撞击前方沈XX骑驶的人力小三轮车,造成沈发祥车损、人伤,后经崇明县X镇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3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因无法查证人力小三轮车的行驶轨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姚XX已支付给原告x元及垫付其他费用25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

1、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400元、阅卷费500元,被告姚XX表示无异议;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殡仪馆的费用1250元的请求,经审核,上述请求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姚XX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按照本地的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死者的年龄等因素,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3、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6000元。被告姚XX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

4、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姚XX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收费标准以及本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对代理费酌定为4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为因无法查证人力小三轮车的行驶轨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案中,被告在夜间行驶时,未注意行车安全,撞及前方死者骑驶的人力小三轮车,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为此,被告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姚XX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系死者沈XX横穿马路造成,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沈XX、沈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误工费、代理费、阅卷费等计人民币x.50元。扣除被告姚XX已支付的x元,被告姚XX还应赔偿三原告人民币x.50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1元,由三原告负担人民币331元,由被告姚XX负担人民币2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卫星

审判员樊家栋

代理审判员杨国昌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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