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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与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李某某、刘某某、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艾水,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芳,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蠡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李某某(以下简称王某甲等4人)、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贺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等4人于2009年11月25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蠡县保险公司: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22万元、财产损失4000元、医药费800元;2、再赔偿其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陈某生活费x元、李某某生活费x元、王某乙生活费5302元;3、赔偿王某甲车辆损失x元;4、赔偿其司法鉴定费1200元、办理丧葬等所支出的交通费2457元、住宿费180元、误工费2380元;5、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6、赔偿其丧葬费4963元。由刘某某、贺某某对蠡县保险公司上述第2、3、4、5、6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蠡县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蠡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艾水,被上诉人王某甲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15日5时15分许,刘某某驾驶冀x号货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x+4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追尾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超车道上等候放行的郝林滨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致使豫x号货车前移,撞上张磊驾驶的京x号货车。后由张学龙驾驶的蒙x号货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又追尾撞上因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的刘某某驾驶的冀x号货车,冀x号货车又前移撞上豫x号货车,豫x号货车又前移撞上京x号货车。造成以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蒙x号货车乘坐人陈某艳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09年9月23日以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设置警告标志,违反《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员郝林滨、张磊无责任。乘坐人陈某艳无责任。

还查明,蒙x号车肇事后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估损总值x元,鉴定费2500元。冀x估损总值x元,鉴定费1500元。冀x(冀x挂)是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贺某某。贺某某在蠡县保险公司分别为冀x牵引车和冀x挂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x牵引车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冀x挂车的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均不计免赔。蒙x(蒙x挂)是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新左旗大庆嘉谊运输车队,实际车主为王某甲,两者为挂靠关系。豫x是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巩义金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京x是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北京天天隆顺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还查明,陈某艳在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检查费500元。生前自2008年4月即到黑龙江省甘南县城务工(有甘南县公安局为其颁发的暂住证),其与王某甲二人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陈某艳的父亲陈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母亲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其弟陈某生,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死者陈某艳亲属来往黑龙江、内蒙、河南办理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5403.5元、过路费760元、加油费120元、复印鉴定材料费3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出具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某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贺某某分别是蒙x(蒙x挂)和冀x(冀x挂)的车主,而驾驶蒙x(蒙x挂)的张学龙和驾驶冀x(冀x)的刘某某,分别是王某甲、贺某某雇佣的司机。交警部门认定张学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作为雇主的王某甲应对张学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贺某某应对张学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作为冀x(冀x挂)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某甲等4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贺某某应承担的份额从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涉及到予x号重型普通货车及京x号重型厢式货车,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为豫x号车及京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王某甲等4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中王某甲等4人未向上述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应将应由为上述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从王某甲等4人应得的赔偿数额中扣减,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王某甲等4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王某甲等4人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某艳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县城打工,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河南省统计局公布某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其赔偿金数额为x元(x元×20年);丧葬费x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因随其父母在县城生活,故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某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8837元/年计算,数额为x.5元(8837元/年×3年÷2人),其父陈某及其母李某某均在农村生活,计算标准应以河南省统计局公布某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计算,其父陈某x元(3044元×20年÷2人陈某艳兄妹2人),其母x元(3044元×20年÷2人陈某艳兄妹2人)。陈某艳检查费500元,复印法医鉴定材料费30元,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x元,交通费5403.5元,过路费760元,加油费120元。上述费用中的死亡赔偿金和财产损失,应由蠡县保险公司从贺某某为冀x及冀x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死亡赔偿金22万元、财产损失4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元。由本事故中无责任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及京x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元,因为王某甲等4人未向该两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主张权利,应从王某甲等4人总的赔偿请求数额中扣减。故其死亡赔偿金尚有x元(x元-x元),财产损失尚有x元(x元-4000元-200元),加上其他各项数额,还有x元。按照贺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计算,应赔偿王某甲等4人x.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陈某艳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上了年纪的父母、未成年的子女以及其他亲属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王某甲等4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分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以4万元为宜。故贺某某应赔偿王某甲等4人x.8元。此款应由蠡县保险公司在冀x(冀x挂)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支付给王某甲等4人。

关于贺某某反诉要求王某甲赔偿其车辆损失的问题。贺某某的冀x车经鉴定损失x元。应由王某甲的蒙x(蒙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2000元×2车交强险),因贺某某反诉时未向该承保公司主张权利,此款应从总的损失中扣减。故其车辆损失尚有x元。加上鉴定费1500元,合计x元。按王某甲在此起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计算,应赔偿贺某某x元。

关于王某甲等4人主张的参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规定的赔偿费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但是王某甲等4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就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的误工损失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存在,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蠡县保险公司从贺某某为冀x及冀x挂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直接赔偿王某甲等4人死亡赔偿金22万元,财产损失4000元,医疗费500元。从上述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直接赔偿王某甲等4人其他损失x.8元。二、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甲赔偿贺某某车辆损失x元。三、驳回王某甲等4人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60元,由王某甲等4人负担1300元,蠡县保险公司负担6060元;反诉费530元,由王某甲负担290元,贺某某负担240元。

蠡县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6:4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合理,应按7:3比例分担。因受害人陈某艳是乘坐在自家的车上发生事故,且该车司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对死者陈某艳及丈夫王某甲、儿子王某乙认定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暂住证不具有真实性。3、原审判决对赔偿王某乙、陈某、李某某扶养费的计算,进行叠加计算是错误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但原审在计算时,将对王某乙赔偿3年,对陈某、李某某各赔偿20年(20年÷2人),3人叠加赔偿23年,这是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应将叠加的3年扣除。4、原审判决认定的复印法医鉴定材料费、鉴定费,判决蠡县保险公司赔偿不具有合法性,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5、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过路费、加油费不合理。过路费、加油费都属交通费或丧葬费范围,即然以车票计算了交通费或赔偿了丧葬费,其过路费、加油费就不应再计算在赔偿之内。6、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蠡县保险公司赔偿,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7、原审判决蠡县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060元,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王某甲等4人辩称:1、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由肇事方的实际车主王某甲和贺某某按照6:4的比例承担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之处。根据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贺某某的司机刘某某在驾驶车辆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未能按规定及时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致使雾天驾驶车辆的王某甲的司机张学龙不能够及时发现前面的事故车辆,一场本该避免的悲剧由于贺某某的司机的严重过失而发生,正是基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按照6:4的比例认定双方承担主次责任并无不当之处。2、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陈某艳和其儿子王某乙的相关赔偿数额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民法通则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本案中,受害人陈某艳虽是农业户口,但生前一直居住在黑龙江省甘南县城,从事当地学生的寄宿寄养工作,因此,应视为陈某艳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本次侵权赔偿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审判决认定陈某艳经常居住地在甘南县城的证据有黑龙江省公安厅甘南县公安局给受害人陈某艳颁发的暂住证、甘南县X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甘南县城房屋出租户王××、金××的证言、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和部分在受害人陈某艳处寄宿寄养的学生家长的证言,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受害人陈某艳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是在县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三个被扶养人年限为23年并无不当,该条也并无禁止计算数个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时各人相加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所以,蠡县保险公司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关于蠡县保险公司的第5个上诉理由即交通费、过路费、加油费的合理性问题。上述三项费用均是因受害人陈某艳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丧事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庭审时均提供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质证,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蠡县保险公司承担该部分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5、蠡县保险公司的第4、6、7项三个上诉理由是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其不应承担的问题。《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结合本案贺某某在蠡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原审判决蠡县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蠡县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了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的明确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的该项免责条款对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无效条款,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即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贺某某所投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一切责任,其中就应当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及其他合理的损失。综上,蠡县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贺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蠡县保险公司赔偿王某甲等4人各项赔偿费用及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追尾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2009年9月15日5时15分,驾驶员刘某某驾驶冀x号货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x+4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追尾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超车道上等候放行的郝林滨驾驶的豫x号货车尾部,致使豫x号车前移撞上张磊驾驶的京x号货车,后由张学龙驾驶的蒙x号货车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又追尾撞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的刘某某驾驶的冀x号货车,冀x号货车又前移撞上豫x号车,豫x号车又前移撞上京x号货车,造成以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蒙x号车乘坐人陈某艳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在车后方设置警示标志。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驾驶员张学龙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设置警告标志违反了《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员郝林滨、张磊无责任,乘坐人陈某艳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贺某某为其肇事车辆冀x(冀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蠡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蠡县保险公司对贺某某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贺某某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贺某某为其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蠡县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按6:4比例分担责任有失公平合理问题。根据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的司机刘某某在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在车后方设置警示标志,致使在雾天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的王某甲的司机张学龙不能及时发现前面的事故车辆,两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张学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判决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判决贺某某承担40%的责任,王某甲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关于蠡县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死者陈某艳及其丈夫王某甲、儿子王某乙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受害人陈某艳虽然是农村户口,但生前一直在黑龙江省甘南县城从事当地学生的寄宿寄养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该事实,有当地公安机关给陈某艳颁发的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根据[2006]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损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蠡县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蠡县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王某乙、陈某、李某某扶养费的计算进行叠加计算有误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陈某艳死亡后,被扶养人虽有其子王某乙、其父陈某、其母李某某,因其父、其母均为农村居民,三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并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王某乙、陈某、李某某扶养费的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护。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费、过路费、加油费是否合理问题。受害人陈某艳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其丧事,往返于黑龙江、内蒙、河南等地,其所支出的上述费用,原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以证实上述费用为其办理丧事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故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蠡县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用问题。蠡县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上述费用的理由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属其免责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蠡县保险公司与贺某某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蠡县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蠡县保险公司虽然在保险单上对其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但蠡县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蠡县保险公司以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对其免责条款的规定,主张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等相关损失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上,蠡县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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