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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工交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工交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原南乐县工交贸易公司经理。

原告南乐县工交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乙、樊瑞玺,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系租赁关系。2004年10月份,由被告承租原告门市3间做米线生意,约定每月每间租金200元。被告承租后其租金未交,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金x元,返还门市3间,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租金,而是原告欠被告的钱不还,被告才采用租赁房子的形式向原告要钱。被告不返还三间门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其是南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的合法企业法人单位,同时证明企业性质和经营范围;2、2005年7月31日收取被告杨某某租金单据1份,证明其与被告间自2005年7月份就建立租赁关系,被告2005年7月至12月份,租金已交纳的事实;3、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12月9日向被告下达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6份,证明就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公司多次催要的事实;4、南乐县公证处(2008)乐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于2008年12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参加下,再次向被告租赁经营的门店送达催收通知,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5、证人任××、李××的出庭证言,二证人证明因被告拖欠公司租金,二人受公司委托多次向被告催要的事实。

被告对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998年5月30日署名郑州鲍××的委托书和2003年11月18日署名鲍××的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曾受署名人的委托,向原告催要安装铝合金门窗等料款x元,且其已于2003年11月18日用自己所有的节能罩2720个,抵偿欠款x元的事实。

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意见如下: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质证意见是,没有交过租金,是原告扣了自己的工资3600元后,给了这份单据。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是,这些通知我不知道,知道了就签字了,杨某蕊是我店的服务员,她不能代表我。对证人任××、李××的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送通知的时候有时见我,有不见的时候,大概就见过一、两次。其次,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否认未收到原告的证据3和4,但从对证据2和5的质证意见来看,又是对证据3和4质证意见的否认,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X组证据均可做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系传来证据,且载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代理人意见应予采纳。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工贸公司是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以经营柜台租赁、旅店、烟酒、百货等业务的集体企业法人。原告在其经营范围内,于2005年7月份与被告杨某某建立租赁关系,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三间门店经营过桥米线生意,双方未签书面租赁合同。由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租金200元,计600元。被告在经营中除交纳了2005年7月至12月份的租金3600元之外,自2006年始至原告起诉之日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持辩解理由拒付。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收回门店3间,并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06年1月至履行完毕止的租金,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同期限前通知承租人。原告工贸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符合上述规定。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作为承租人,除交纳了2005年7月至12月份的租金3600元外,自2006年1月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的三年间,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和通知其解除租赁关系时,被告既不交纳拖欠租金,也不返还原告租赁物。被告的行为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关系,收回三间门店,要求偿付拖欠租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其租金应自2006年1月每间每月按200元,计算至2009年3月30日,即39个月×200元×3间=x元,逾期按上述方式计算为准。被告虽然辩称因原告欠其款未付,才采取租赁房的方式向原告要钱,对其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工贸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返还原告门店三间。

二、被告应一次偿付原告租金x元(39个月×200元×3间)逾期按上述方式计算为准。

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士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李章根

二○○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程尽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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