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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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及李某丙、周某某、李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贵兴,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佼隆,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及第三人李某丙、周某某、李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青万审理,因被告李某乙对财产损失鉴定有异议,经研究,对争议山场林木重新做了一次鉴定,鉴定结果做出来后,被告李某乙申请追加李某丙、周某某、李某丁为本案的第三人。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某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华、洪青万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陈贵兴,被告李某乙及其代理人欧阳甫成,第三人李某丙、周某某、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佼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7日,原告以1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周某某、李某丁在黄某冲(地名)的中幼林,并签订了《出售山场林木协议》。四抵范围为:东抵刘泽华所购山界为准,南抵田边上,西抵大冲大槽(即甲方周某某、李某丁已砍开跟李某乙所购的山界止),北抵山顶山垄倒水为界。在此之前,被告也于2007年1月11日购买了周某某、李某丁、李某丙“野鸡脑”的人工造林山,并签订了《出售山场林木协议》,四抵范围为,东抵大冲大槽,直至山顶(不包括中幼林在内),南抵小溪,西抵李某贤所购杂木山,北抵去白岩水大路。由此显而易见,虽然原告的西至界线与被告的东至界线相抵,但相邻之间的中幼林不属被告购买的青山范围之内,而完全是在周某某、李某丁已砍开的界线并出售给原告的山场范围内。2007年9月20日,被告申请林业站进行伐区设计时采取欺上瞒下的手段,将原告与被告之间31.5亩中幼林进行了伐区设计,并对原告31.5亩中幼林进行了皆伐,原告得知后前往制止而未果。尔后,被告又强行将所皆伐的林木全部予以出售。经鉴定,被告砍伐原告的木材,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x元,并支付鉴定费7000元。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鉴定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周某某、李某丁于2007年9月17日签订的《出售山场林木协议》,证实原告购买了第三人山场林木的位置、四至范围清楚,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

2、航片图,证实原告购买的山场具体位置。

3、本院(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被告李某乙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同时认定第三人没有重复买卖山场林木。

4、本院(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鉴定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交纳了7000元鉴定费。

6、武阳镇林业站的证明,证实争执山场面积为31.5亩,山林现状是中幼林。

7、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绥价认估字(2010)X号评估结论书,证实了争议山场林木经济损失为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提出我错误的将他购买的20亩山场进行了皆伐的伐区设计,尔后又强行将该山场进行皆伐销售,要我赔偿3万多元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我并没有将原告所购的山场进行了皆伐的伐区设计,而是将我自己所购的山场进行了皆伐伐区设计。有我与周某某、李某丙在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出售山场林木协议》为证(见证据1),该协议书第1条第2项写明“野鸡脑造林山人工林,具体四至,东抵大冲大槽,直至山顶一进方向,我皆伐伐区和砍木范围没有超过该协议规定的范围。第二,我不是强行将该山场林木进行皆伐和销售。第三,本案的实际情况并非原告所告的情况,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在2007年9月17日与周某某签订《出售山场林木协议》时想要周某某已卖给了我的这20亩林木,当时周某某也同意。其协议写明,西抵大冲大槽,甲方已砍开跟李某乙所购山界止。第四,争执山场内的林木在答辩人砍伐前被他人盗伐(见村委会证明),被人盗伐的林木不能计算在本案争执的价格之内。第五,原告与被告争执山场界至存在纷争,具体界址位置不明确,在原、被告及第三人未现场确定纷争山场界至的情况下,也无法确定被告即侵权的相关事实,也就不能准确评估双方纷争山场内林木价值。第六,原告申请的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绥价认估字(2010)第X号评估结论书不客观、不公正,评估内容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原告、被告纷争山场林木价值的依据。因此,根据上述事实,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李某乙与第三人周某某、李某丙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的《出售山场林木协议》,证实了周某某、李某丙出售山场林木给李某乙的时间、位置和四至范围。

2、林权证书,证实被告到林业局办理了林权证书,52小班是属于被告李某乙的。

3、原告李某甲与第三人周某某、李某丁签订的《山场出售林木协议书》,证实原告购买山场的位置,四至范围界址不太清楚。

4、本院(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争议山场双方认可只有20亩。

5、周某某出具的便函,证实是周某某同意被告李某乙在“野鸡脑”山场52小班砍伐林木的。

6、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被告李某乙砍伐林木是有合法手续的。

7、李某甲的领条,证实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手中领取了砍伐林木的工资2000元。

8、陈勇生的证明,证实原告李某甲同意将争议山场的林木归被告卖,由被告付给原告砍伐生活费2000元。

9、大溪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告李某乙购买的“野鸡脑”山场林木被盗伐严重。

10、武阳镇林业站的证明,证实争议山场面积只有20亩。

11、李某乙与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实争议山场只有20亩。第三人周某某同意承担20亩中幼林各项费用x元。

12、李某文、李某晃、李某让、李某友的收据,证实了大溪村X组收取了被告李某乙延误砍伐林木的延误费。

13、被告代理人对李某丙、李某文、李某胜、黄某军的调查笔录,证实争议山场只有20亩,争议山场是被告购买的山场。

14、李某智、李某启、李某丙的证明,证实争议山场的界址是到大冲大槽,争议山场是属被告的。

15、武阳镇林业站的证明,证实林木每立方米的税费是240元。

第三人口头述称,本案明显是被告侵权,我们是将争议山场卖给原告李某甲的,四至界线明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办理伐区手续也是被告单方面去办理的。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出售山场林木协议书》,证实了买卖双方四至范围清楚,被告购买的山林东至界线不包括中幼林。

2、航片图(地形图),证实了被告购买的山林不包括争议山场,不包括整个52小班。

3、林权办胡卫红的调查记录,证实了被告是用周某某的名义单方到办证的,错误地将52小班中的中幼林也办理在林权证中。

4、林权证,证实是被告单方去办理的,是以第三人周某某的名义去办理的。

5、武阳镇林业站的证明,证实了52小班中有20亩中幼林是没有卖给被告的。

6、周某某写给被告李某乙的便函条、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只准许被告在52小班砍伐林木445立方米,而不是52小班全部采伐。而被告办理的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的材积是736立方米,明显超出了周某某同意砍伐的材积。

7、2008年3月17日武阳镇林业站的证明,证实被告李某乙是超范围作了伐区设计,明显侵权。

8、第三人与原告的《出售山场林木协议书》,证实双方买卖山场林木四至范围清楚,争议山场是卖给原告的。

9、本院(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认定是被告李某乙侵权,第三人没有重复买卖山场林木。

10、2008年4月7日、5月6日的庭审笔录,证实了被告是单方去办理伐区设计,被告也承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X号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2、3、6、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1、原告与第三人写的《出售山场林木协议》界线不清楚;2、绥宁县人民法院(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认为是被告侵权不客观,是错误的认定;3、双方在判决书中对争议面积都认可是20亩,不是31.5亩,判决书也认可了;4、认为评估结论书程序违法,评估的结果不客观、不真实。具体争议的四至范围不清楚,评估结果不能作为原、被告林木价值损失的依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4、5、7、X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办理此证是被告单方面超范围到林业局办理的,林权证还是以第三人周某某的名义办理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8、9、11、12、13、14、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人证实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证人李某智明显是被告的亲属。武阳镇林业站证明费税明显与县人民政府收取税费的文件不相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和原告的意见基本一致。第三人提供的1、2、4、5、6、8、X号证据是原告、被告已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3、7、X号证据原告没有意见。被告有意见,认为:1、到林权办去办证是第三人周某某同意的,不同意是办不到的;2、林业站的证明,当时我去办伐区设计,林业站没有说到有20亩中幼林。第三人将山场林木卖给我,我去办理是合法的。

本院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对证据认定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X号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1、2、3、6、X号证据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证据合法。被告提出争议山场以前双方认可是20亩,林业站证明是20亩、法院判决书也认可只有20亩,而现在却成为31.5亩。其实这并不矛盾,这是因为以前没有对争议山场面积鉴定,而是凭裸眼的估量得出的结果,现在通过鉴定,争议山场是31.5亩。说明现在的数据是精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6、X号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3、4、5、7、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2、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2、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争议山场的林木属被告所有以及被告采伐争议山场林木的合法性;

5、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8、9、11、12、13、14、X号证据有异议,且以上七份证据证实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6、第三人提交的1、2、4、5、6、8、X号证据,均系原、被告已提交的证据,前面已作认定;

7、被告对第三人的提交的3、7、X号证据有异议,原告没有意见。第三人提交的3、7、X号证据与以上认定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

2005年,第三人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中标修建绥宁县X镇X村道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取得了大溪村用于支付工程款的一片造林山的所有权。2007年1月11日,第三人周某某、李某丙将其中“野鸡脑”山场造林山林木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某乙,双方签订了《出售山场林木协议》,协议约定了山场四至范围,其中东至界线是抵大冲大槽直到山顶一进(中幼林不包括在内),界址清楚。尔后被告单独请武阳镇林业站对山场进行了伐区设计,将协议中约定东至界线上不包括协议范围在内的中幼林一并进行了伐区设计。2007年8月16日,被告李某乙到绥宁县林业局将购买的山场和东至界线上不包括在协议范围内的中幼林31.5亩一起以第三人周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林权证书。2007年9月12日,被告李某乙要砍伐购买山场的林木,便要第三人周某某写了一张便条,内容为“野鸡脑山场X号小班材积445立方米采伐证林木同意李某乙砍伐”。被告李某乙拿了周某某的便条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和10月14日到林业站领取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材积分别是为397立方米和339立方米。2007年9月17日,第三人周某某、李某丁将其所有的和被告相邻的“黄某冲”山场的林木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李某甲,并签订了一份《出售山场林木协议》,协议签订前,第三人周某某喊人砍开了原告购买山场的西至界线,也就是被告购买山场的东至界线,原告购买山场林木四至清楚,协议中明显写明了原告的山场西至界线是西抵大冲大槽,甲方已砍开跟李某乙所购山界止。林木的类型是中幼林。随后,原告李某甲申请武阳镇林业站对所购买的中幼林山场进行伐区设计,林业站告知原告西抵大冲大槽的52小班的中幼林已被李某乙作了伐区设计,拒绝为原告再次作伐区设计。双方就发生了纠纷,原告喊人强行在中幼林山场砍伐了一部分木材,被告将原告砍伐的木材运走并出售,尔后又将争议山场的木材全部砍伐出售,原告在被告手中领取了砍伐工资2000元。原告以第三人周某某等人重复买卖山场林木为由,于2008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经开庭审理,认为第三人周某某等人没有重复买卖林木,而是被告李某乙侵权,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原告又以被告李某乙侵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其损失,因原告未按时到庭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09年9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向本院申请经济损失鉴定,本院委托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绥价认估字(2010)X号评估结论书,认为争执的山场面积为31.5亩,评估争议山场木材销售可得利润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购买第三人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山场林木的西至界线与被告购买第三人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山场林木的东至界线相邻。被告李某乙购买第三人山场林木的东至界线是东抵大冲大槽直到山顶一进,并注明中幼林不包在内,而原告购买第三人山场林木的西至界线是西抵大冲大槽,甲方(第三人)已砍开跟李某乙所购山界止,第三人陈述争议山场是卖给原告的。说明原、被告所购买的山场林木的相邻界线清楚,被告李某乙所购买山场林木的东至界线不包括中幼林。被告与第三人周某某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中,被告认可将第三人(甲方)的20亩中幼林设计在内。被告李某乙所购买卖山场林木的东至界线不包括中幼林。武阳镇林业站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山场林木系中幼林,且已被被告申请作了林业伐区设计。原、被告双方认可争议山场面积20亩是双方凭裸眼估算的数据。现争议山场经鉴定面积是31.5亩,因此,争议山场面积应以鉴定的数据为准。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购买的林木进行伐区作业设计,并砍伐销售系侵权行为。被告李某乙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争议山场的林木是自己的,没有侵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评估结论不真实,争议山场林木被盗伐严重的理由,经审查,绥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评估结论是受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所作出的评估鉴定,所采信的数据均系相关部门严格按程序调查收集的数据。客观真实,被告也没有提供评估结论不真实的依据,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争议林木被盗伐的事实和数量。故对被告提出评估结论不真实,争议山场林木被盗伐严重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出售给原、被告的山场林木四至界线清楚,没有重复买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林木经济损失x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

三、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政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洪青万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袁益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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