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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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聚众斗殴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国,曾化名张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衡阳某北监狱服刑。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化名张某良)聚众斗殴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山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09年9月30日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本院裁定该案中止审理。2010年3月19日决定恢复对本案的审理。2010年3月2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化名张某良,故原审判决认定同案犯原审被告人李武为寻求报复,于2007年9月10日纠集原审被告人张海良及何伟、苏某、颜某、刘某、成某某等人赶到衡山县X路口“兴发旅社”,破门入室,持刀砍伤陈某丙,致陈某丙轻伤。原审认定事实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证人魏某甲、杨某乙的证言,同案犯何伟、苏某、颜某、成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照相、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海良在他人的纠集下,携带砍刀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某众斗殴罪,并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海良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在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如实陈某了自己在原审的侦查、起诉及审理过程中冒用他人姓名,化名为某海良的事实。另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与同案人共同犯罪事实的过程没有异议。但对该案的定性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而不是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原审过程中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是不对的,但对本案的定性仍然坚持原审判决的意见,即应认定为聚众斗殴,而非故意伤害。

经再审查明:2007年上半年,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同案犯李武在广州被人用刀砍伤。李武认为这是陈某丙等人所为。由此李武与陈某丙结下怨恨。2007年9月10日,李武得知陈某丙带女友及另一朋友在衡山县X路口兴发旅社二楼住宿,随即准备对其实施报复。首先李武纠集了同案犯何伟、成某某和衡东县的颜某,并准备了6把砍刀,颜某又纠集了被告人赵某某和苏某、刘某、阳某某等人。当晚7时许,李武与其纠集的7人驱车赶到衡山县X路口。何伟将车不熄火停在兴发旅社附近的公路上,并和李武、成某某在车上接应,苏某守在兴发旅社一楼大厅不准他人报案,颜某率领赵某某、阳某某、刘某持刀冲上兴发旅社二楼,颜某踢开房门入室,4人持刀将睡在床上的陈某丙一顿乱砍,然后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丙的伤情为轻伤。

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起诉及审理阶段对犯罪的前后经过均作了如实供述,但其冒用表弟张海良的名字,故该案在原审中一直是用张海良的名字进行审理和判决的。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己的陈某,证人魏某丁、杨某戊的证言,同案犯李武、苏某、刘某、何伟、颜某、成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案发生的前后经过及其实施聚众斗殴的时间、地点和手段。2、法医鉴定书、照片,证实本案所产生的后果。3、证人罗某某(赵某某姨妈)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期间,其儿子张海良与其丈夫在广东东莞做生意。她儿子并未参与聚众斗殴。4、同案犯苏某的辩认笔录,在张海良、赵某某和其他青年男子的十二张照片中苏某指认赵某某系与他共同参与聚众斗殴的同案犯。5、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自己的真名为赵某某,张海良系其冒用他人之名,其户籍证明及衡东县X村委会的证明均证实赵某某的真实身份及其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同案犯李武等人的纠集下,为发泄私仇某怨,多人携带砍刀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某众斗殴罪。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某众斗殴罪,而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和其同案犯虽为聚众的单方,但其主观上具有为泄愤报复而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其行为不仅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还破坏了公共秩序,应以聚众斗殴罪予以定性。故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海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判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小平

审判员贺滴

审判员李德佳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旷曲宇

校对责任人:贺滴打印责任人:旷曲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某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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