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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濮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高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同日,被告张书林口头提出申请,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高某某的伤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0年3月15日,被告张某甲、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放弃对原告高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2010年3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因病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8月2日20时25分许,在S302线47KM处,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受伤,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2009年8月12日,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甲的豫x轿车在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46.50元、误工费1512.80元、护理费x.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635元、交通费2180元、鉴定时的交通费385元、残疾赔偿金x.2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原告的赔偿清单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另外他还为原告垫付药费x元。

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医疗费责任限额包括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x元,超过部分不承担。3、原告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4、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数额过高。5、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2日20时25分许,在S302线47KM处,张某甲驾驶豫x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受伤,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肇事车辆豫x在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保期限为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9月12日止。

(三)高某某受伤后住进清丰县中医院治疗,经清丰县中医院诊断:1、右肱骨近端骨折。2、右股骨近端骨折。3、左膝部软组织损伤。4、左侧尺下骨鹰嘴骨折。高某某于2009年8月2日入院,于2009年11月18日出院,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花费医疗费x.63.63元,其中原告付医疗费4900元,被告张某甲垫付x.63元。2009年12月3日,高某某的伤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2009年12月8日,清丰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高某某取钢板大约需8500元。

(四)河南省濮阳市定额发票三张,系高某某作伤残等级鉴定费用,计款800元,作鉴定时花费交通费385元。

(五)2009年12月16日,依据原告高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书,从财险濮阳分公司先予执行标的款x元,付给了原告高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豫x与原告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形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70%,原告高某某负此事故责任的30%。因肇事车辆豫x在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x元及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关于高某某的医疗费,高某某共花费医疗费x.63元,减去交强险赔付的x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x.63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70%,计款9116.54元,原告高某某负担30%计款3907.09元。

关于高某某的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每天误工损失为12.20元,从2008年8月2日计算到2009年12月3日计124天,共计15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高某某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年x元计算共计x.39元数额较高,其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的护理费应按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x元计算每天为43.83元,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计款(109×2人×43.8元)9554.94元,出院后根据原告高某某两处九级伤残的事实和恢复机体功能的需要,酌定按一人护理计算一年,计款x.95元,以上共计x.89元。

关于原告高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09天计款3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高某某要求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09天计款1635元,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应按每天1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高某某的营养费应为1090元。

关于高某某的交通费,高某某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109天计款2180元,鉴定时交通费385元,以上共计2565元;被告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住院期间原告要求每天20元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要求2565元交通费数额偏高,高某某的交通费应酌定为800元。

关于高某某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因高某某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故原告要求按4454元/年×20年×24%计款x.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800元鉴定费,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供了清丰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取钢板大约需8500元,依据最高某的司法解释,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该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高某某两处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但原告高某某要求x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的精神抚慰金应酌定为x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1512.80元,护理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9元,减去先予执行x元后,计款x.89元。

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9116.54元。

三、原告高某某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支付被告张某甲垫付款9007.09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578元,被告张某甲承担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田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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