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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杜某驾某豫x号轿车沿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雪松路口时与秦XX驾某电动车沿雪松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秦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杜某弃车逃逸。次日9时许,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杜某负事故全某责任,秦XX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家属及车主师文勇共计赔偿被害人秦明州近亲属人民币二十九万元整,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XX、李XX、孙XX、秦XX、师XX、张XX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2011)X号、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驾某、机动车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2011)郑仲调字第X号、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全某责任,且在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其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但应在该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及车主已经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某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及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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