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御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与208公路交叉口南50米。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宇斌,河南良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市御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郑州御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御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9日御方公司向陈某某交纳定金5000元。2008年7月21日郑州市惠济区环境保护局对御方公司欲投资的项目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测评,其中对项目生产过程中生产的废水的排放去向,要求排入厂区下水道后汇入当地污水管网中。2008年8日1日御方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陈某某将独院一座(位于老鸦陈)租赁给御方公司,住房10间,租赁期为3年,自2008年8日1日至2011年8月1日,每年6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租金,每年租金为x元,先付后用;陈某某应保证房子水、电、道路正常使用,保证在本合同期内御方公司对该院内的土地及房子顺利使用,御方公司在使用之前,陈某某应保证该院内水、电、围墙、门窗及院内地平等按照要求正常使用;御方公司保证按时交清当年租金,租金不交双倍罚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御方公司在环保部门出具环境测评结果后,未告知陈某某其投资的项目需要地下排污设施。
原审法院认为,御方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御方公司在交纳定金及签订协议时未向陈某某明确表示亦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其租赁房屋需要专门要求的排污设施,陈某某未违反合同约定;御方公司在租赁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未交纳租金,而在环保部门出具项目环境评价报告后也未及时告知陈某某,也未向陈某某明确表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存在一定过错。故御方公司要求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一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御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御方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御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御方公司于2008年7月21日已经申请并作出环境评价,已明确要求有地下排水设备,环评时环评人员要到现场查验,在御方公司明确知道需地下排水设备情况下,已口头告知陈某某,并且陈某某知道需有地下排水管道设施,在陈某某同意改造情况下,御方公司于2008年8月1日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从签订合同时间和客观情况分析,环评在先签订合同在后,御方公司已告知陈某某必须具备排水设备。因陈某某未按要求提供御方公司所需的厂房设施,致使御方公司无法使用该厂房,所以应退还御方公司所支付的定金5000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御方公司没法使用厂房,是御方公司自己违约,御方公司从来没有告诉陈某某需要排水设备,双方合同也无约定,由于御方公司错误决策及违约,造成了陈某某十个月的房租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8月1日,御方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御方公司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其租赁房屋需要专门的排水要求,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交纳定金及签订租赁协议明确向陈某某表示需要专门的排水设施,陈某某不存在违反该租赁协议的约定。御方公司称2008年7月21日已经申请并作出了环境评价,明确要求有地下排水设备,并已口头告诉陈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御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御方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