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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XX诉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蔡XX(曾用名:X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茶陵县人,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X居委会X栋,身份证号码:x。

被告崔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某衡阳市人,,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XX居委会X栋,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了原告蔡XX诉被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君、人民陪审员易新能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蔡XX与被告崔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崔XX由原告XXX抚养至其年满18周某且高中毕业时止,被告崔XX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1000元,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小孩的生活费由被告崔XX每月存入崔XX在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高新支行的账户中(账号为:x)。小孩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市X区X栋XX号(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归原告XXX所有;位于株洲市X区XX路XX号(户室号X号)(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房屋归被告崔XX所有,该房余下的按揭贷款由被告崔XX偿还;位于株洲市X区X路X栋XX房(房产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房屋归原、被告婚生女崔XX所有,该房屋所产生的收益由原告存入小孩在中国工商银行株洲市高新支行的账户中(账号为:x);

四、原、被告各人专用物品归个人所有;

五、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六、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6元,减半收取2233元,原告XXX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坤

代理审判员任君

人民陪审员易新能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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