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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晚21时,被告人郑某某带其孙女郑某一在信阳市烟草局门口玩耍时,郑某一被烟草局门口石墩上贴的瓷片砸倒,被告人郑某某因此事与烟草局保安赖某某、刘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郑某某用拳头及儿童塑料玩具对赖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刘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后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淑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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