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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市支公司与计某某,张某某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军魁、赵某某,系河南众望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国臣,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计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魁,被上诉人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淮阳县南二环东段孔庄路段与计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计某某受伤入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于2008年9月6日在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市支公司加入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计某某住院16天,共花去医药费9950.76元,预交伤残鉴定费700元,周某陈州法医临床鉴定为IX(九)级伤残,因计某某骨折后用钢板固定尚未取出,淮阳县人民医院出据证明二期治疗取钢板费用尚需3000元。另查明,计某某伤前系淮阳县富友塑编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200元,有该公司2009年9月15日证明及工资表为证,误工费从2009年2月24日受伤之日至2009年7月20日评残之日共计5个月计某x元;护理费以上年度农民纯收入为计某依据(4454÷365×16)计某146元;营养费每日10元计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480元。再查明,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请求赔偿医疗费9950.76元,二期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46元。其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工作,其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他字第X号批复精神,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某为(x×4)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元,上述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张某某所驾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市支公司加入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计某某医药费请求赔偿x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周某市支公司赔偿x元,超出部分及鉴定费再依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下余赔偿款x元由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当事人其他诉请及辩诉理由证据不足,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他字第X号批复精神,判决,一、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医药费超出部分2950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3650元,张某某赔偿70%计某2555元,计某某自理30%计某1095元。二、驳回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市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赔偿数额计某有误,精神抚慰金判决不当且数额偏高,故请求依法改判。

本原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计某某驾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及张某某在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市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计某某为证明其诉请成立提供了证据,法院经过审查予以采信,对各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基本适当,可予维持。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范围包括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其中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本案中计某某因该次事故造成身体损伤,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88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周某市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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