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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作出(2011)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向某乙于2010年8月25日晚,在被害人向某乙寿家中,用木棒多次击打向某乙寿身体,致向某乙寿因创伤性休克并急性肾功能衰竭死亡。据此判决:被告人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向某乙上诉提出,其系投案自首,被害人有过错,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凌晨,被害人向某乙寿持刀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乙的母亲段某某刺伤。正在重庆打工的向某乙知晓后,于8月24日晚返回家中。8月25日22时许,向某乙正在自己家门口洗衣时,发现向某乙寿持一根钢锯向某乙己走来。为防止向某乙寿伤害自己,向某乙从家中拿了一根木棒在手。向某乙寿走到向某乙身边,持钢锯砍击向某乙,向某乙持木棒与其对打。向某乙寿见打不赢便逃回自己家中。向某乙为防止向某乙寿再次来报复决定将其打残,遂持木棒追到向某乙寿家中与向某乙寿对打,将向某乙寿打倒在地后,仍多次对向某乙寿的四肢击打,直到向某乙寿无法动弹,出声求饶,向某乙才停手离开现场。次日即8月26日13时许,向某乙到向某乙寿家中查看,发现向某乙寿已死亡,即打电话向某乙溪县合水派出所报案,然后到村妇女主任梅某戊家中等待派出所干警前来抓获。经泸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向某乙寿系因生前四肢受钝器打击,致创伤性休克合并急性肾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上诉人向某乙的家属于2011年3月14日赔偿向某乙寿家属人民币x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泸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和情况;

2、泸公刑鉴字(2010)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向某乙寿的死亡原因为生前四肢受钝器多次打击,致创伤性休克合并急性肾功能衰竭死亡;湘公物(法物)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向某乙寿家堂屋和向某乙木棒上的血迹均为向某乙寿所留;

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向某乙寿经常在村里打人,案发前打伤段某某。案发当晚,向某乙寿来到段某某家中与向某乙发生打架,次日发现向某乙寿死亡;证人谭水英(向某乙寿之母)的证言证明,向某乙寿经常在村里乱打人,有时连谭水英也打;证人向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听向某乙讲述与向某乙寿打架的事,晚上听到向某乙寿在呻吟,次日听闻向某乙寿死亡;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听到向某乙家里有人争吵,看到向某乙站在自己家门口,向某乙寿手里拿了东西站在码头下面,向某乙后取了一根木棒与向某乙寿对打,次日听说向某乙寿死了。向某乙寿经常在村里打人,精神不太正常;证人梅某戊、徐某、向某己、向某庚、向某辛、梅某壬、向某癸、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向某乙寿经常在村X村里表现很好;

4、被告人向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向某乙与向某乙寿对打,后向某乙冲到向某乙寿家中继续对打,将向某乙寿打倒在地后仍多次击打向某乙寿四肢,直到向某乙寿无法动弹,出声求饶,向某乙才停止击打。向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向某乙安机关投案;

5、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向某乙在自己家中指认了打架第一现场及作案工具;

6、泸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登记表,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身份等相关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向某乙系投案自首;

8、请求书证明合水镇X村民联名请求对向某乙从轻判处;

9、刑事和解协议、减免刑事责任申请书、收条,证明向某乙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乙为报复向某乙寿,在向某乙寿上门寻衅时持木棒将向某乙寿打伤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向某乙系自首,被害人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且向某乙能配合亲属积极赔偿,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对向某乙减轻处罚。上诉人向某乙提出要求适用缓刑的请求。经查,其提出的“自首、被害人有过错、刑事和解”均属实,但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认定并据此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向某乙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略)人民法院(2011)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宇开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唐云峰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田娅蓝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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