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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别名代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有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某在河南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新密市东方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业务户湖北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和陕西某某钢铁有限公司业务及结算货款的便利条件,分别于2005年10月14日、2007年2月12日将以上两个公司付给河南某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2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私自变现,收回货款没有上交财务入帐,将该20万元挪用。案发后已将赃款退回。被告人戴某某于2009年10月2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的证言,银行凭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退赃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身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有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能够当庭认罪,且赃款已经退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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