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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宁波海曙梨声音像器材有限公司音像制品发行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5-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浙民三终字第25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街X号X室H座。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泽,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才林,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曙梨声音像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步升公司)因音像制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查明:步升公司认为其对《S。H。E奇幻旅程》、《S。H。(略)》、《萧亚轩—第五大道》以及《陶喆—乐之路》4种CD唱片,享有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2004年5月12日,宁波市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步升公司代理人在宁波海曙梨声音像器材有限公司(下称梨声公司)处公证购买了《S。H。E奇幻旅程》、《S。H。(略)》、《萧亚轩—第五大道》(盘芯标为《萧亚轩Elva第五大道》)以及《陶喆—乐之路》4种CD唱片共8盒。步升公司认为,梨声公司销售的上述4种专辑中包含了步升公司享有独家发行权的CD唱片所收录的部分曲目,梨声公司未提供与上述CD唱片标识的合同登记号和文化部的批准文号相印证的证明文件,相关权利人及音像出版社均未许可梨声公司销售的CD唱片上标识的出版社发行上述歌曲,故梨声公司销售上述侵权的行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步升公司主张其权利是通过授权方式被音像制品制作者许可而享有的独家发行权,其在诉讼中应当提交音像制品制作者是涉案音像制品合法权利人的证据以及许可发行转让合同和授权证明。由于涉案音像制品制作者均为境外当事人,本案中步升公司提供的国际唱片业协会的会员录音/录像音像制品权利认证书以及相关权利人的授权证明均系在香港、台湾地区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步升公司没有提供符合上述规定的证明手续,不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要求,故音像制品制作者的授权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同时,步升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出版合同,不能确定音像出版社是否有权利将其被许可的“独家发行权”和针对侵权行为的诉权再许可他人。因此,本案无法确认步升公司为合法的音像制品制作者授予发行权的被许可人,步升公司无权主张他人侵犯其许可发行权,其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5年9月5日裁定:驳回步升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步升公司负担。

送达后,步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音像制品为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合法出版物。步升公司已在正版制品上署名为发行人,在梨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步升公司为发行权人。二、唱片公司和出版社对步升公司的授权证据,只是为了起加强或补充步升公司享有发行权之作用。即使没有授权证据,由于步升公司已在合法出版的制品上署名,步升公司享有发行权也勿庸质疑。三、虽然唱片公司以及国际唱片业协会的住所地在香港、台湾地区,但因唱片公司及国际唱片业协会均在大陆有办事处,因此该授权证明和权利认证书并不必然在香港、台湾地区形成。四、出版社引进涉案歌曲并出版、已经国家文化部、版权局审核批准,因此出版社的出版权利无庸质疑。而出版社将发行权转让步升公司,并将针对侵权提起诉讼的权利授予步升公司,因此步升公司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有合法依据。综上,步升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梨声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音像制品发行权纠纷,因此作为原审原告的步升公司,首先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据以主张音像制品发行权的适格主体。根据步升公司的主张,其认为梨声公司销售的音像制品侵犯了经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EMI百代音乐有限公司、(略)、伊世代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及香港商维京百代音乐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唱片公司转让或许可而取得的发行权,因此步升公司应当在诉讼中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唱片公司为音像制品制作者,以及上述唱片公司已将发行权转让或许可等事实。虽然步升公司提供了国际唱片业协会的会员录音/录像音像制品权利认证书以及唱片公司的授权书等证据材料,但由于唱片公司均为香港或台湾地区当事人,而国际唱片业协会亦是境外权利认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权利认证书以及授权书等均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步升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手续材料,因此步升公司提供的国际唱片业协会会员录音/录像音像制品权利认证书以及唱片公司授权书等证据材料在形式上不符合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步升公司并不能证明其为涉案音像制品制作者发行权的受让人或许可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步升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方双复

代理审判员高毅龙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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