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在代理经销焦作“安江陵”饮料期间,被告找到原告称其与厂家协商好要代理经销该厂产品,要原告将饮料瓶筐交付被告,由被告退还厂家,厂家退款由被告给付原告。被告从原告处共计拉走瓶筐201个,每个25元,共计5025元,被告打下欠条,称三个月内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25元及利息2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代理经销焦作“安江陵”饮料,2008年5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饮料瓶筐201个,每个25元,共计5025元,并出具欠据,内容为:2008年5月17日,今欠到“安江陵”瓶筐201个×25元=5025元,经手人李某某。庭审后,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欠款1000元至。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一份及原告代理人杨某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写说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安江陵”饮料瓶筐201个,每个25元,共计5025元,并出具了欠据,除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元外,尚欠402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瓶筐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尤某某瓶筐款402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青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呼富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