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王某臣、王某臣),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阳,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罗福巧,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某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福巧、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17日11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君召乡X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王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住(略)、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也因此次事故受伤;2、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3、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4、被告无能力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第X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院病历、出某、医院证明,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第X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支出某疗费x元;第X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某交通费用。
被告刘某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处理事故时被告尚在昏迷,事故认定不公平;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姓名不符,住院天数不实,并且标准过高,误某和护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没有伤残鉴定,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第X组住院证明,证明被告住院治疗的事实;第X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住院所花去的费用。
原告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77元系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票据乘车地点与就医地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合理,对该责任的划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1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君召乡X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王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误某1401.6元(32天×43.8元/天)、护某1401.6元(32天×43.8元/天)、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x.59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的肇事车辆豫x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按过错的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刘某作为投保义务人未将自己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刘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x.5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39元,超出某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x元),误某、护某、交通费计2953.2元,未超出某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故被告刘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2元;对超出某强险限额的x.39元,原、被告应按过错的比例分担;因被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存在重大过错,而原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87元(x.39元×70%);综上,被告刘某共计应赔偿原告x.0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超出某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略)、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一式十二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二辉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