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一审被告孙某乙。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上诉人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被告孙某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城县人民法院(2009)柳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道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媚媚、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文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被告集烨公司欲在柳城县X镇灵鸡山(又名龙X)凤凰咀(地名)修建采石场工程,遂把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建筑材料。原告先后为被告修建了住房、挡土墙、卫生间、沼气池、石场料台及安装变压器地牛和挖水井等。原告为修建上述工程垫资情况如下:住房及卫生间工程x元,挡土墙工程x(507立方米×90元/立方米),沼气池工程3890元,挖水井1040元,安装变压器地牛423元,建石场料台工程x元,钻石头打炮眼垫付材料费650元,清场费780元。合计x元。被告已经支付了x元,余下的x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x元。工程竣工后,被告的石场经营了半年后停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合同效力问题。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及相关一系列的附属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没有工程施工资质,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系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虽然隐瞒了其没有施工资质这一重要事实,但未给被告造成损失。相反,原告确已帮被告建设了上述工程,且被告亦已实际使用这些工程设施,故应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因建设上述工程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未经验收而实际使用的行为意味着被告认可原告建设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得以免除工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对于被告是否已实际支付x元工程款给原告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及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的四张收条,“结算协议”中载有“……因张某某已得到石场方付给的柒万伍仟元(x元),现石场方还需付给张某某柒仟伍佰元(7500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在2007年4月22日并未支付x元给原告,而是对先前的付款及应付款的确认,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x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孙某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孙某乙系被告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其与被告集烨公司系代理关系,其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实施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集烨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乙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x元工程款给原告张某某。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集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完x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再给x元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07年4月22日支付被上诉人的x元系对先前的付款及应付款的确认,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已支付完x元不予采信。此认定完全无视客观事实,上诉人先预付了x元给被上诉人,2007年4月22日又支付了x元,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上诉人于2007年4月22日支付了x元,双方的结算协议也明确上诉人已付了x元,上诉人共支付了x元。综上,一审判令上诉人再支付x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都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建工程的项目数量、工程造价及上诉人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
围绕争议事实,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建的工程项目数量提出只认可挡土墙和住房工程,从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实际做了住房、挡土墙、卫生间、沼气池、石场料台及安装变压器地牛和挖水井等工程。关于工程的造价问题,虽然双方没有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关于工程造价的证据可信程度较高,上诉人认为其已支付了x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也从侧面印证了工程总造价为x元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称其已支付了x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双方对先期已支付的x元没有争议,对2007年4月22日是否支付了x元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自认上诉人于当天付了x元,双方的结算协议也明确上诉人已付了该款,但却未能提供付款凭证或被上诉人写的收条证实其主张。从交易习惯及双方之前的付款、收款情况来看,上诉人于2007年4月22日支付了被上诉人x元不可信。
除上述争议事实外,上诉人对事实方面没有异议,本院经二审审查,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所建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2、上诉人是否已实际支付x元工程款给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所做每项工程的数量及价款的证据,可以证实所有工程的总价款为x元,上诉人认为其已支付了x元工程款也可以印证工程的总造价,本院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建工程总造价为x元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对2007年4月22日上诉人是否付了x元工程款存在争议,如果上诉人于当天付了该款应当有相关的付款凭证或者是被上诉人写的收据,但是上诉人却不能提供这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自认上诉人于当天付了x元,双方的结算协议也明确上诉人已付了该款。从被上诉人的一审诉状来看被上诉人只认可上诉人已付了x元,尚差x元工程款未付这一事实,未承认上诉人于当天又付了x元,并且已一再说明写2007年4月22日支付x元是笔误。从双方的结算协议来看是对住房工程已付款的确认,也没有约定于当天支付x元,只是说明上诉人原来共付了x元。上诉人称其已支付了x元工程款无合理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集烨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道惠
审判员吴媚媚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