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过户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潭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局科员。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过户登记一案,不某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父母遗留“房改”房一套,原告四兄弟作为房屋继承人达成遗产分割协议,房屋由原告继承,由原告对其他继承人给予经济补偿。2009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同时提交一份“保证资料真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内容的申请书,到被告产权监督管理办理转移登记。被告要求原告按规定提交继承公证书,以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资料不某为由没有办理转移登记。原告认为被告以司法部、建设部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应提交继承公证书与之后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之相关规定相违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1991年发布的《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及2000年发布的建设部关于印发《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规定房地产转让证明材料包含房地产继承公证书,系司法部、建设部为规范房地产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而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之后生效的2008年7月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并不某冲突,被告依照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要求原告提交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继承公证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不某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原告不某,提出上诉称:2009年9月21日,我带足了房屋申请继承转移登记的必要法定资料,到被上诉人下设的产权处申请房屋继承转移登记,产权处以“未按规定提交继承公证书”为由,迟迟不某我办理房屋继承转移登记。一审法院不某事实,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办理继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上诉人要求其提交继承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房屋必须办理转移登记;办理转移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法定要件之外的其他必要材料。“继承证明”是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之一。建设部关于印发《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建住房[2000]X号),将房地产继承公证书作为办理专有登记的必要条件。《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正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X号)第一条,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由于上诉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资料不某,被上诉人才不某以办理转移登记,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证据和其他案卷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建设部于1991年发布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和联合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简化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程序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上述文件为规范我国房地产登记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发挥了很好的作用,是房地产登记机关依法行政的依据之一,并未废除,它与2008年7月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是相辅相成的,并不某悖。被上诉人依照上述规定要求上诉人提交办理房产转移登记的继承公证书,并无不某,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政不某为和违反诸多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某成立,本院不某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伟雄

审判员刘定钧

审判员朱志林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