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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赵某、李某1、李某2、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李某1,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李某1、李某2、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陈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11、12日,被告人赵某、李某1、李某2、陈某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x余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报告、证人证言、称量记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照某、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1、李某2、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四被告人在实施第二次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以“系从犯;第二笔盗窃未遂;系初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免除罚金。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11日下午6时许,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李某1、李某2,上诉人陈某及“雄妹子’(在逃)等人驾驶一辆车牌湘x的白色现代轿车窜至湘钢宽厚板厂十八米平台盗窃钼铁80余公斤,价值x余元。后由上诉人赵某销赃,共得赃款8100元。

2、2011年1月12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李某1、李某2,上诉人陈某及“雄妹子”(在逃)驾驶一辆车牌湘x的白色现代轿车窜至湘钢宽厚板厂十八米平台盗窃钼铁134.5公斤,价值x元。在将赃物偷运出厂时,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李某1、李某2,上诉人陈某在湘钢正门被护卫队队员当场抓获,“雄妹子”当场逃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湘钢宽厚板厂工作人员王景明的报案报告及其陈某,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等情况;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湘钢正门发现并抓获原审被告人的经过;

3、称量记录,证实四原审被告人第二次盗窃钼铁的重量;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钼铁的价格;

5、(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黄建波、刘顺明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刑的情况;

6、有关照某,经原审被告人当庭辨认,证实当场收缴钼铁的情况;

7、四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作案的经过,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8、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李某1、李某2,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实施第二次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四原审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赵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系从犯”,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但所起的作用相当,几个同案犯均起了主要作用,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第二笔盗窃未遂”,经查,原审判决对此已经认定,并且从轻处罚,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上诉还提出“系初犯”,经查,上诉人陈某两次参与盗窃,并非初犯,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赵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维持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准许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赵某的定罪量刑部分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某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某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某诉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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