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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卢某乙、张某丙诉焦作市X村派出所及第三人李某不服行政治安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X村派出所(原焦作市X村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焦作市X村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周某,焦作市X村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张某丙以被告焦作市X村派出所(原焦作市X村公安分局,以下简称马村分局)对第三人李某的处理过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甲、卢某乙、张某丙,马村分局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周某,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本案利害关系人付某、卢某丁、靖某、王某、卢某戊、张某己、赵某、秦某、孙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上列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18日,马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李某指使他人实施治安违法行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人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焦作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之诉。

原告诉称,第三人李某为报某原告人,指使付某等多人于2009年6月8日夜间1时左右,对三原告家实施投砖、砸某、毁坏财物等暴力行为,给三原告家庭造成极大恐慌和损害,在社会上也造成恶劣影响。原告报某,马村分局仅对李某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撤销,追究其“报某陷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马村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李某所为的前因是三原告在互联网上发表李某山(李某之父)及其家人人格问题的帖子。此事不是原告所为。况且,发帖子是公民的自由,对于揭发涉嫌违规违纪的党员干部,公安机关应当查证落实,而马村分局既未调查落实帖子上所反映的问题,又认定是原告所为,是错误的。此外,帖子上受到指责的是李某山而非李某,李某的报某行为应受到刑事追究。故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

马村分局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李某在互联网上看到原告人发表侮辱其父李某山及其家人人格问题的帖子后,气愤之下,于2009年6月8日凌晨1点左右,在白庄商贸城其办公室内指使付某、卢某丁、靖某三人,找人到三原告家吓唬吓唬他们。付某便纠集卢某戊、张某己、王某、孙某等人;靖某纠集李某、赵某、秦某等人,经预谋后,付某带领卢某戊、张某己、王某、孙某到卢某甲家门口,用砖砸某大门,往大门上泼油漆,往院内扔砖头。卢某丁带领李某、赵某、秦某到卢某乙家门口用砖砸某大门、往院内扔砖头。后该两伙人又到张某丙家,同样用砖头砸某大门,并往院里扔砖头。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认定。本局针对李某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之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此外,对涉案的付某等第三人也作出了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

本案中,李某虽为马村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但并不存在滥用职权,实行打击报某陷害的目的,其行为显然是出于气愤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性质,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构不成犯罪。综上所述,本局对李某的处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付某、卢某丁、靖某、王某、卢某戊、张某己、赵某、秦某、孙某未提供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马村分局对李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二、马村分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马村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第三人供述:1、马村分局马公(待)行受字【2009】第X号行政卷宗(下同)2010年5月25日讯问李某的笔录;2、2010年5月11日询问付某的笔录;3、2010年5月12日讯问张某己的笔录;4、2010年5月12日讯问孙某的笔录;5、2010年5月12日讯问王某的笔录;6、2010年5月12日讯问卢某戊的笔录;7、2010年5月12日讯问赵某的笔录;8、2010年5月14日讯问卢某丁的笔录;9、2010年5月18日讯问秦某的笔录;10、2010年5月26日讯问李某的笔录。二、受害人陈述:1、2009年9月24日询问卢某乙的笔录;2、2009年6月8日询问张某丙的笔录;3、2010年5月18日询问卢某甲的笔录。三、证人证言等:1、2009年6月8日询问杨某琴的笔录;2、2010年5月2日询问卢某丁虎的笔录;3、2010年5月2日询问杨某英的笔录;4、2010年5月2日询问卢某丁超的笔录;5、2010年5月2日询问杨某梅的笔录;6、李某从天涯网站上下载的帖子;7、2009年6月8日拍摄的三原告家被砸某四张某片。马村分局以上列证据证明其对李某进行行政处罚及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的真实性。

原告对上列证据质证后提出,在互联网上发帖子的除卢某甲和张某丙外并无卢某乙,为什么还要砸某某成的家原告对马村分局所举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马村分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2、马村分局焦公马(待)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马村分局以上列证据证明其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对上列证据质证后提出,李某所为属涉黑犯罪,又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更应从重处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第三人李某系李某山(原白庄村支部书记)之子。2009年6月初,李某在天涯网站上看到一份控告其父李某山的帖子。帖子中还写明:“网民如果对真像有怀疑,可与卢某甲(联系方式(略))、张某丙(联系方式(略))联系调查”。于是,李某找来付某、卢某丁和靖某预谋报某。之后,付某纠集卢某戊、张某己、王某和孙某;靖某纠集李某、赵某、秦某,着手实施报某行为。2009年6月8日凌晨1点左右,付某带领卢某戊、张某己、王某和孙某到卢某甲家门口,用砖头往其大门上和院内砸,并往大门上泼油漆。卢某丁带领李某、赵某和秦某到卢某乙家门口,用砖头往其大门和院里砸。后该两伙人又到张某丙家门口,同样用砖头往其大门和院里砸。

原告报某,马村分局立案处理。2010年6月18日,马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李某指使他人实施治安违法行为的行为,作出焦公马(待)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同年7月12日。马村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第三人付某、卢某丁、王某、卢某戊、张某己、赵某军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另给予赵某500元罚款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给予靖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孙某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认为对李某的处罚过轻,向焦作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2011年2月25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焦公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对李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有关陈述,马村分局的有关询(讯)问笔录,焦公马(待)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焦公复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

诉讼中,原告提出:“在互联网上发帖子的除卢某甲和张某丙外并无卢某乙,为什么还要砸某某成的家”。本院认为,无论在互联网上发帖子的人有无卢某乙,都不是李某等第三人所实施违法行为的合法理由,故,李某等人的违法责任与之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第三人李某当从互联网上看到控告其父及家人的帖子后,出于报某心态,纠集第三人付某、卢某丁、靖某,并唆使他们及其他第三人,对三原告住处分别实施用砖头砸某、砸某的暴力行为。这是对原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野蛮侵犯,应当依法受到惩处。此案中,李某所实施违法行为的动因,虽源于互联网上的控告帖子,但如其认为控告内容失实或者侵犯其父及家人的人格权,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其无权实施暴力行为予以报某。因此,李某实施违法行为的动因不为法律所宽宥。在第三人实施报某行为的过程中,虽违法手段某劣,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从李某纠集、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来看,属于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性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因此,马村分局对李某的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马村分局焦公马(待)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海涛

人民陪审员赵某青

人民陪审员王某枝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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