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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某黄某、户某、第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

被某黄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孙某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户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孙某某,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

原告杨某诉被某黄某、户某、第三人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某黄某、户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孙某某、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3月X号,原、被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被某谎称“房东已同意”,被某将租用房东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将被某的旧设备及院内的简易厂房(谎称是自己建造的)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共计6万元。原告依约支付转让费。2011年4月,房东李某得知此事说:“你们签协议为什么不通知我,院内简易厂房最初是我建造,2009年被某对其进行改善,我和被某约定,房租优惠,撤离时简易厂房归我所有。”被某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转让给原告,已构成欺诈,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原告与被某签订的“转让协议”;2.判令被某退还原告转让款6万元。

被某黄某、户某辩称:简易厂房是被某自己建造的,被某不认可厂房归房东所有;被某没有提供虚假情况,转让的都是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同意撤销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辩称:被某租用第三人的院子有5、6年了,院子里原有3个石棉瓦棚,被某想收拾一下,我们口头协商,被某可以重新建棚子,租赁结束后棚子所有权归第三人,房租给被某优惠;被某盖了铁皮房100平方左右,所用的砖、楼某、大门、两根钢管都是第三人的旧材料;被某未将转让的事实告诉第三人,只是说原告是被某的远房亲戚,帮被某照顾工某一段时间,被某回老家盖房子。

经审理查明:被某黄某、户某共同经营一家油漆厂,租用第三人李某的厂院,厂院中有平房约100平方米,以及石棉瓦棚约100平方米。后因经营需要,二被某将石棉瓦棚改建成铁皮棚,原有的竖面墙基本未动,主要是更换棚顶。

2011年3月21日,原告杨某与被某户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被某户某愿意将位于李某岗村的油漆厂转让给原告,被某原来租用的房东的房屋由原告继续租用(房东已同意),年租金1.5万元,半年一付;被某在院子里自费盖的简易厂房转让给原告所有;被某厂房内的所有设备、工某、用品、炊事用具全部转让给原告;被某拥有的用户某息转给原告,包括用户某名和电话,被某带原告登门联系,被某指导原告的技术业务,期限一个月,原告按照被某要求把活干好,使被某放心;转让费六万元,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原告交给被某。被某户某在协议中的签名是“户某长”,是被某的习惯性写法。协议中所说“简易厂房”即被某改建的铁皮棚。

2011年3月25日,原告交付被某黄某转让费六万元,由被某黄某出具收条。原告即开始经营油漆厂,直至开庭时,原告经营期间由原告向第三人李某交纳房租。第三人李某在原、被某签订协议时对双方转让油漆厂一事不知情,原告开始经营后才知道,第三人李某不同意转租,至本案开庭时仍不同意被某转租。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某、第三人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转让协议》;2.收条。

本院认为:原、被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标的包括厂院租赁权、简易厂房的所有权、油漆厂的设备工某、被某的用户某息、技术指导,其中对于设备工某、用户某息、技术指导,被某具有处分权,可以自由转让;但是被某作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无权擅自转让租赁物,同时,简易厂房所有权现在存在争议,被某没有证据证明系其所有,无权转让,故对于厂院租赁权、简易厂房的所有权,被某没有处分权。原、被某在协议中写明“房东已同意”,但实际上被某未向房东说明,未经房东同意,原告也未找房东核实。被某对原告声称简易厂房系被某所有,实际上所有权存在争议,被某认为系被某所有,第三人认为系第三人所有,应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被某在所有权明确之前转让给原告,没有权利依据,原告也未审查简易厂房所有权。综上,在协议签订过程中被某存在故意隐瞒的过错,原告存在未尽审查义务的过错。

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经营油漆厂至本案开庭时,协议已经履行将近一年,开庭时第三人李某仍不同意转租,现原告以受欺诈为由起诉要求撤销合同。鉴于以上情况,本院认为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且被某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退还转让费六万元,因原告已经使用油漆厂设备将近一年,被某的用户某息、技术指导已经给予原告,且无法量化价值。由于《转让协议》中未明确设备、工某的信息和数量,无法要求原告逐项返还被某,应由原告所有为宜。原告通过协议得到设备工某、被某的用户某息、技术指导,未得到的财产包括厂院租赁权、简易厂房所有权,且原告签订协议时未尽足够的审查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某退还原告转让费三万元。被某黄某、户某共同经营该油漆厂,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杨某与被某户某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的签订《转让协议》;

二、被某黄某、户某共同退还原告杨某转让费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六百五十元,由被某黄某、户某共同负担六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周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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