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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红旗区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张某某诉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晓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斌,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红旗区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晓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张某某诉称,2009年4月被告在濮阳组织举办了一场有偿专家“励志演讲会”,因被告没有资质和经营资格,由原告聘请台湾籍资深专家谢坤山老师到濮阳演讲,经原、被告协商,演讲会门票收入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分两次支付x元的演讲费,同时原告代被告一次性付清谢老师的演讲费及往返费用。原告新乡市红旗区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全权代表张某某与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演讲费用为人民币x元,先支付x元,余款x元,老师演讲结束前付清,如有拖欠,乙方(被告)以欠款的五倍赔给甲方(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余款支付义务。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演讲费x元,并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9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聘请谢坤山老师,由被告在濮阳承办谢坤山老师“励志演讲会”,被告按3小时x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演讲费,双方约定开课时间为2009年4月17日下午。双方协商后,原告将谢坤山宣传材料交给被告,被告便在濮阳积极筹备。在开课时间临近的时候,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迟开课时间,由4月17日下午推迟到4月18日上午。之后,原告又声称,谢坤山老师不能到濮阳开课。被告疯狂地寻找原告,直到4月18日凌晨四、五点左右才见到原告,这时原告要求变更支付x元演讲费,且开课时间定为九点至十一点共计两个小时,在这危急时刻,被告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不得已签下合同,并将随身带的x元交给原告。由于濮阳的观众七点多便在会场等候,老师九点多还未到会场,引起骚动,部分观众要求退票、退场。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所签协议为乘人之危的合同,反诉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演讲费为x元。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2、2009年7月12日南京帕特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3、2007年7月4日谢坤山给南京帕特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该公司是谢坤山的合法代理人;4、2009年2月1日南京帕特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有为谢坤山在河南演讲的合法代理资格,也证明上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5、收到条一份;6、南京帕特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收条一份;证据5、6证明原告代被告履行了支付义务。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查证。

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新乡市红旗区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无关,本案仅是张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2、报纸三份、门票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之前,已有口头协议,同时也说明原告在不停地变更演讲时间,迫使被告在演讲前签订了书面的“合作协议”;3、照片三张,证明当时等待时间过长,有观众离席的情况。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一个原告;证据2证明了原告已履行了协议,不存在乘人之危的问题;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观众等待过久而离开。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原、被告提交的关于双方履行协议的证据,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件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8日原告张某某代表新乡市红旗区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由原告聘请台湾籍资深专家谢坤山,被告在濮阳组织举办谢坤山“励志演讲会”,演讲会门票收入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的演讲费,约定支付方式为:演讲会之前支付x元,演讲会结束前支付x元,如有拖欠,被告以欠款的五倍赔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演讲费x元;演讲会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代表新乡市红旗区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余款x元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余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赔偿原告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被告辩称“合作协议”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反诉,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演讲费为x元,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的理由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某一次性支付新乡市红旗区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x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赔偿利息的30%)。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红旗区锡恩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张某某预交),反诉费213元(被告王某某预交),共计63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被告直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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