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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与柯和平、皮腊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原告柏某与被告柯和平、皮腊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柏某自愿撤回对被告皮腊九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柯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某诉称,被告柯和平于2009年12月1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462元,合计人民币56,4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2月17日柯和平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柯和平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柯和平辩称,原告柏某所述的借款50,000元,是其通过中间人交给我办理装饰装潢施工许可证的费用,后因该证未办成,我将该款用于我投资酒店的空调安装等,当时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目前因资金困难,无法立即偿还。

被告柯和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柯和平对原告柏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某给被告柯和平人民币50,000元为其办理装饰装潢许可证,因该证未办成,被告将该款用于其所投资酒店的空调安装等而未归还给原告。2009年12月17日,被告柯和平向原告柏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柏某(载)熠现金伍万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柏某于2011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柯和平欠原告柏某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以及柯和平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柯和平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还款日期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柯和平欠原告柏某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被告柯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英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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