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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津市人,南车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及黄承理(已判刑)、马某三人在位于某洲市X区田心北门被害人王某甲德开的东北饺子馆吃夜宵,在结账时,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后黄承理认为在相互殴打中吃了亏,指使被告人吴某帮忙接送凶器,并纠集“辉宝”(基本情况不明,在逃)等人,持械对东北饺子馆进行打砸,并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三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三人均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同案人黄承理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指认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仍为其接送作案凶器,导致三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与黄承理(已判刑)、马鸣三人在位于某洲市X区田心北门被害人王某甲德开的东北饺子馆吃宵夜。在结账时,黄承理与被害人王某甲之子王某乙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离开东北饺子馆后,黄承理认为自己打架吃了亏,遂打电话要杜某东和“辉宝”(在逃)来助威。不久,杜某某、“辉宝”等共五人来到田心幼儿园附近与黄承理会面。黄承理不顾被告人吴某等人劝阻,又带领“辉宝”等人来到东北饺子馆门口欲报复,见店内人员有防备,于某由“辉宝”打电话喊人送砍刀。被告人吴某按照黄承理的要求,从石峰区田心北门天兴菜市场一男子手中接来用钓鱼袋子装着的六把砍刀和两根铁棍,交给黄承理。之后黄承理带领“辉宝”等五人携带凶器冲进东北饺子馆进行打砸,并将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三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三人均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07年6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同案人黄承理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杜某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指认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他人实施报复,仍为其接送作案凶器,导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免于某事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于某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陈利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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